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授薪律师主张年休假待遇,能支持吗?

发表日期:2021-07-22 11:02:22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20)粤20民终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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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某于2015年9月16日入职XX律所,任授薪律师。双方签订了授薪律师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合同约定张某薪酬为5000元,另根据张某的绩效提成薪酬制度领取绩效工资,张某底薪根据XX律所薪酬体制规定可上调,张某不能擅自承接律师业务,不能擅自收受当事人任何的费用或回扣。双方确认张某的月工资由底薪及绩效提成组成。

XX律所提供的工资单反映,工资所属月份为11月,姓名为张某,基本工资为3229元,岗位工资为2000元,扣除个税34.24元及社保588.45元后实收工资为4607.20元,张某在签名栏签名确认。张某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该4607.20元只是2017年11月工资的底薪,并不包含绩效奖金,绩效奖金是另外以现金方式无折转入的。XX律所陈述,其已足额支付张某2017年11月的工资,因张某出现了私自接案、私自收费的行为,其对张某当月的绩效核准为零,绩效工资是根据部门的收入情况,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后作为整个部门各成员的一个基数,但并无相关书面规章制度。

       XX律所提供的冯某(XX律所律师)与张某于2018年1月8日电话通话录音载明,冯某:从12月开始你都没过来,那他们就问,你那边的交接也没过来办,都一个多月了。张某:是,然后我过两天去一趟吧,阿发问我就行了,我都跟他说了。

       2018年1月19日欧某(XX律所律师)、李某(XX律所律师)与张某的现场谈话录音载明,欧某:老孙,有一个多月没见啦。张某:嗯,是,有一个多月,有一个半月了。欧某:最近在搞什么啊?不辞而别,走也不跟我说一下。张某:是啊,因为我也没有办法。欧某:那你现在有什么打算啊?张某:打算是,就上别的律所去工作,办转所。欧某:办转所是吧,那也行吧,这个转所的话呢,我和主任也商量过,也同意你的这个辞职的申请,就把后续的工作交接安排好,然后就办理转所的手续。张某:可以。张某确认上述录音的真实性。

       XX律所认为其已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并提供微信截图予以佐证,微信截图反映XX律所2017年及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但并无提及年休假事宜。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律所向张某支付2017年11月份的工资差额6566元;2.判令XX律所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519元;3.判令XX律所向张某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36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2017年11月工资差额的问题。XX律所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张某2017年11月的工资,称因张某私自接收案件,故其2017年11月份的绩效考核为零,XX律所没有支付其绩效工资,并提供了工资单予以证实。虽然张某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收到2017年11月的工资4607.20元,但该部分工资并不包括绩效工资,XX律所因张某私自接收案件而将其当月绩效考核计作零的做法并无相关的书面规章制度予以支持,故XX律所应支付张某2017年11月的绩效工资经核算,张某2017年1月至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分别2797.5元、5676元、4804元、2682元、8840元、6985元、1820元、4092元、584元,故张某2017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平均绩效工资为4253.39元,但XX律所未就涉案仲裁裁决起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故XX律所应按涉案仲裁裁决的金额向支付张某2017年11月工资差额5394.8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的问题。双方已确认张某已办理离职手续及转所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产生争议。张某主张其在XX律所工作至2017年12月5日,因XX律所取消2017年年底双薪及不同意其办理自己的案件,后由XX律所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XX律所则认为是张某于2017年12月1日擅自离职,后经协商张某才回来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了两份录音予以证实。张某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从录音的内容可知,自2017年12月起张某就没有在XX律所上班,亦没有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于2017年12月自行离职。因此,张某主张XX律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因此,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属于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报酬涉及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张某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所请求的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应由XX律所承担是否给付的举证责任。XX律所陈述其已安排张某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但其提供的微信截图只是反映春节休假的安排,并没有提及带薪年休假,故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XX律所没有安排张某休2017年带薪年休假,XX律所应支付张某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张某2017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334个日历天数)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实际为4天(334个日历天数÷365天×5天≈4.57天,按4天计算)。经核算,张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9107.10元、8197.91元、11076.41元、10204.41元、9082.41元、15066.61元、13111.61元、8045.39元、10317.39元、6809.39元、8749.84元、8860.59元,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719.09元。XX律所应支付张某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42.65元(10719.09元÷21.75天×4天×200%)。

      综上所述,判决:XX律所向张某支付2017年11月工资差额5394.80元、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42.65元。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律所是否克扣张某2017年11月底薪2000元以及是否需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XX律所是否克扣张某2017年11月底薪2000元的问题。张某已签收2017年11月底薪工资单,工资单详细列明了底薪构成、扣款情况以及实收数额,张某签收工资单时明确知晓2017年11月底薪具体情况,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工资单上列明的底薪,其现又主张XX律所克扣其底薪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XX律所是否需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有主张,张某主张由XX律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律所主张张某擅自离职,提供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录音内容反映XX律所员工提及张某不辞而别以及主任同意张某的辞职申请,张某则予以应允,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由此可以看出张某确为自行离职。因此,张某主张XX律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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