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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老请病假,算不符合录用条件吗?(高院再审)

发表日期:2021-07-05 09:11:20发表人:安大法援

     黄金榮于2018年8月6日入职广东裕新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即到2018年10月5日试用期满。

     黄金榮入职当日至2018年8月11日连续出勤6天后,多次请病假,试用期间出勤天数为:2018年8月6日至8月11日,2018年9月3日至9月9日,共13天。

     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黄金榮不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

       一审审理中,黄金榮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公司则认为,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0月5日解除,并已经在2018年10月8日通过电话告知黄金榮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黄金榮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黄金榮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反映出其不具备能够适应公司安排的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身体条件,不能满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能够提供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公司因而在试用期满解除与黄金榮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而公司在国庆假期结束后即通知黄金榮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常理。

       一审判决后,黄金榮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本质上而言,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平等。

      从黄金榮到公司入职(2018年8月6日)至双方发生争议到仲裁委解决纠纷(2019年2月15日)期间,黄金榮近半年的正式上班时间仅为13天,且并非因工伤导致的病假。故黄金榮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对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

       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在2018年10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后,黄金榮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黄金榮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公司则认为,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0月5日解除,并已经在2018年10月8日通过电话告知黄金榮解除劳动合同。

       经原审查明,黄金榮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黄金榮近半年的正式上班时间仅为13天,且并非因工伤导致的病假。

       本院认为,黄金榮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表明其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对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在试用期满即2018年10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亦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黄金榮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粤民申298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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