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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午外出与朋友吃饭后回公司途中交通事故身亡是工伤吗?

发表日期:2021-06-16 08:55:19发表人:安大法援

       杨小月系山东某供电公司职工。

       2017年8月7日中午下班后,杨小月前往高新区与朋友一起吃饭。

       13时46分左右,杨小月回单位上班途中,不幸降临了,路上因一危化品运输罐车自行爆炸,造成杨小月乘坐的车辆烧毁,杨小月在事故中死亡。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杨小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亡。

       杨小月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中午外出与朋友吃饭系临时性的一般个人行为,且离家较远,不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查明,杨小月的用人单位供电公司位于其家的东方向,距离约7公里。杨小月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杨小月家的南方向,距离杨小月家约20公里左右,距离用人单位约15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小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争议,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及案件实际情形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事发时,杨小月前往高新区与朋友吃饭的行为系临时性的一般个人行为,与职业劳作之间缺乏必然的关系,亦非满足基本日常性生活所需的行为,不属于日常性所必须的活动。

       且事故发生地距离杨小月上班的地点相距约15公里,杨小月合理的上班路线应为自其家向东方向约7公里的区供电公司,而杨小月事故发生地在其家南方向约20公里,不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故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不宜视为法律所认定的对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一种合理延伸,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杨小月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上诉:公司并无规定中午不能外出吃饭,吃饭用餐地点也不局限于家中,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

       杨小月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并未明确规定员工中午休息时间不能外出吃饭也没有明确约定必须回家吃饭,员工有合理选择用餐地点的自由。杨小月与朋友在中午休息时间共同用餐,且其用餐完毕后返回公司上班是以上班为目的,是在合理时间内,也是从用餐地点到公司上班应走的合理路线,是属于上班途中,并且,从上午下班至用餐完毕返回的整个过程中,杨小月始终携带公司24小时工作值班电话,处于工作状态

       2、随着生活的丰富,人们吃饭用餐的形式也日渐增多,吃饭用餐地点也不局限于家中,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能再机械的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人性化、合理化。

       二审判决:上诉人的境遇令人同情,但发生事故的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小月聚餐后返回单位途中遭遇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目的要素(即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路线是否合理)三个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小月午餐的地点并非与其居住地相关联,也非其工作场所附近的合理区域。杨小月虽有中午就餐的生活必须性,但并非在居住地和工作地附近就餐,不具有到远离上述两地十几公里之外的饭店就餐的必须性,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与其从事的工作有何关联。上诉人的境遇令人同情,但区人社局认定杨小月发生事故的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小月家属仍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与朋友外出就餐行为,与工作无关,且并非满足日常生活所必需,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受害人杨小月聚餐后返回单位途中遭遇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小月系中午下班后与朋友外出就餐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事故。受害人杨小月与朋友外出就餐行为,与工作无关,且并非满足日常生活所必需,综合考虑外出就餐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等因素,不符合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不宜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李长青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21)鲁行申34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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