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责任

发表日期:2021-06-16 08:42:10发表人:安大法援

作者丨王晨曦

机构丨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分析

       实践中部分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十分“精简”,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等基本内容的约定模糊不清,甚至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予以隐瞒。劳动者实际工作后才发现“上了当”,特别是在存有职业危害可能的环境下工作,很多劳动者认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就只能选择干下去,那事实上确实如此吗?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又有哪些?就此本文针对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责任进行简析并给出合规建议,以供大家参考。


一、用人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在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问题上,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可分为两部分:

       1、法定告知内容。具体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这些内容系法定、不设前提条件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告知要求,用人单位都应当主动将上述情况向劳动者说明。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告知的内容如有不清楚的,可以要求其进一步说明,用人单位必须说明。

       2、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实践中涉及薪酬福利体系、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职业发展晋升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提问予以说明及解答。

       除对于普通职工的一般告知义务外,用人单位亦需注意到特殊劳动群体的附加告知义务。如在女职工禁忌中,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1】。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等【2】。同样在涉及到职业病危害工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涉及岗位变更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3】。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劳动合同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用人单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告知劳动者虚假的用工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诱使劳动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一旦用人单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劳动合同被认定部分甚至全部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若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处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还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案例

       在宋某与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参见【2018】粤0404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以患职业病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应就其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上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入职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没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后果的相关内容,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职业危害投诉的答复》中亦查实,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告知劳动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患上述职业病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规建议

       1、用人单位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管劳动者是否提出告知有关情况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主动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避免由此给自身带来的法律风险。

       2、建议用人单位在《录用通知书》、《女职工禁忌岗位告知书》、《职业病危害告知书》、《劳动合同》、《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录用条件确认函》等用工文件中注明,公司已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与工作相关的情况,并请劳动者签字确认。

       3、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会对劳动合同效力产生影响,隐瞒或虚构真实情况,诱使劳动者作出错误的判断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欺诈,进而导致部分甚至全部无效的风险,用人单位将承担由此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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