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用人单位可以收取抵押性钱款吗?

发表日期:2021-06-01 09:05:44发表人:安大法援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跳槽或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营损失,往往会把职工责任与企业利益进行捆绑,收取各种名义的抵押性钱款。例如,从劳动者月收入中计提一定比例作为“风险抵押金”,如未给企业造成损失,则离职后足额返还;如存在经营损失或具有违规行为,则视情节轻重予以扣减一定比例的风险抵押金等。

       那么,上述做法是否合法呢?


1、在建立劳动关系前,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性钱款

      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禁止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在该阶段用人单位不能收取任何抵押性钱款。


2、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性钱款,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劳动部的规定仅规定了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收取抵押金或抵押物,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为防范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会给单位造成的损失而收取抵押性钱款的行为,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角度,应当认定为有效行为。该观点以上海地区为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被轻易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但该约定为流押、流质担保,或者名义上为财务“担保”实际上却是要求劳动者购买该财务的,该约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劳动法的社会法性质来看,在处理劳动法问题时,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不能当然适用。而且从立法本意来看,禁止用人单位收取抵押金或抵押物,主要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权利。在《劳动合同法》未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收取抵押性钱款的情形下,应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认定该种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例如北京地区就明确规定,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不能收取抵押性钱款。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建立和存续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依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它证明。但是用人单位实行经营承包,向承包人收取“风险抵押金”等生产经营管理行为除外。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并没有限定为“订立劳动关系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用人单位“招”和“用”时,都不能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第二,劳动者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企业的经营风险理应由其所有人即股东或合伙人来承担,劳动者不应承担企业的商业经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收取抵押性钱款的本质是将经营风险部分转嫁给劳动者,则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关系的本质。

      第三,为担保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的经济损失而收取抵押性钱款不具有合理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据此,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经济损失已规定了明确的救济方式,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完全没有必要提前收取抵押性钱款。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先收取劳动者财物的方式,不仅侵犯劳动者的权益,而且会导致企业产生如下风险: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收取抵押性钱款的做法一旦被劳动监察部门查处,将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如果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收取抵押性钱款时扣除劳动者工资的,可能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风险,从而存在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3、特殊行业能否收取抵押性钱款,应分情况处理

1.建设工程行业。

         在建筑施工企业中,企业向项目经理收取抵押性钱款的行为几乎被认为是行业惯例。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该项目经理与企业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协议》,与企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则双方在协议里约定的抵押性钱款,只要不违反《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但是如果与企业签订该《承包经营协议》的对象为该企业员工,则应谨慎处理。如法院认为只是借承包名义签订协议而约定抵押性钱款,实质上无承包经营合作关系的,则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例如,北京市一中院(2019)京01民终948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中外建公司北京分公司以风险抵押金名义每月扣除徐新平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2.出租汽车行业。

       因出租汽车行业性质,出租车公司与劳动者的关系并非标准劳动关系,可能还存在承包关系。对于抵押性钱款的收取,应当分情况处理。依据《北京市法院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第(七)项规定:“如该风险抵押金在性质上属于对车辆的抵押,因公司将车辆交给司机运营存在着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认定该风险抵押金行为合法;如该风险抵押金在性质上属于司机交纳承包费的抵押,因订立劳动合同不得对人身设立风险抵押,应认定该风险抵押行为违法,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无效。”


合规建议

       1.抵押性钱款的收取需要根据情况确定。除有明确地方规定允许收取抵押性钱款的,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其他合法的管理措施,例如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激励政策、奖惩制度来规范员工的履职行为,尽量避免以收取抵押性钱款的形式管理用工关系;

       2.对于劳动者履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建议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要求损失赔偿;

       3.用人单位须谨慎与劳动者签署《承包经营协议》。承包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只有在确因经营需要与劳动者建立承包关系时才可通过该种模式收取抵押性钱款;

       4.对于行业性规范有明确要求的,如上述出租行业,建议应当注意落实特殊的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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