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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说被公司“口头辞退”,法院会怎么判?(14个案例)

发表日期:2021-05-13 09:39:09发表人:安大法援

       作者以“口头辞退”、“法院级别为高级人民法院”等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案例库检索共得63份裁判文书,经筛选后得14份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口头辞退结论的裁判文书,采信的的理由主要集中在2大方面:

       1)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实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举证责任倒置于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行为的合理性,进而认定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具体理由如下:


一、劳动者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系“口头辞退”


案1:(2019)琼民申2082号

      文书摘录:经查,邹朋成在亿丰公司工作期间,亿丰公司存在未与邹朋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未足额为邹朋成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违法情形。根据邹朋成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在亿丰公司要求邹朋成补签劳动合同时,邹朋成要求亿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后才同意补签劳动合同,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旭程多次答复称“先签订补充协议,不要谈条件,不可能"、“不签协议就别干了,不能合作了",后邹朋成于2018年8月27日被迫离职,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亿丰公司口头辞退邹朋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2:(2019)琼民申2083号

       文书摘录:经查,亿丰公司存在未与陈圣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未足额为陈圣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违法情形,根据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显示,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旭程在录音当天找陈圣与邹朋成谈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宜,邹朋成在与朱旭程的谈话过程中多次提到陈圣与其情况一致,要求亿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方同意补签劳动合同,朱旭程称“你们俩干那么多年了,任何东西该交了交,该处理的处理了",对陈圣与邹朋成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拒绝并表示若不补签劳动合同就别干了,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陈述应视为对陈圣与邹朋成的一致表态,并无不当;且亿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亿丰公司口头辞退陈圣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案3:(2017)苏民申3102号

       文书摘录:味特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王召前一审中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函、《查询邮件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并非主动离职,而是味特美公司非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味特美公司口头辞退其后,其曾三次向味特美公司寄送函件,要求公司安排其上班。味特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查询邮件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查询邮件回单》上“齐秀美”、“黄国芳”的签名虽然系邮局工作人员填写,但根据本院从淮安邮区中心局档案室调取的上述邮件的原始投递邮件清单可见,邮局工作人员在《查询邮件回单》上填写的签收人与投递邮件清单上的签收人一致,而上述邮件中有两份系由味特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秀美签收。尽管味特美公司亦否认投递邮件清单上齐秀美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述邮件载明的收件人是味特美公司而非个人,收件地址也是味特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邮局的投递员因无从知晓味特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人员的姓名而代为签字,故本院对味特美公司提出其未收到上述邮件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味特美公司收到王召前寄送的邮件,进而根据邮件内容认定系味特美公司违法解除与王召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给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案4:(2016)苏民申6345号

      文书摘录:张子金提交的其与三和管桩公司人事经理户继平的录音资料内容,能够证明三和管桩公司辞退了张子金并拒绝出具辞退手续的事实,张子金提交的户继平代表三和管桩公司与王善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印证了户继平有权代表三和管桩公司处理公司与职工之间的事务,张子金提交的接处警证明亦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作出并通知对方后,不以停止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为必要条件,原审判决认为2015年9月29日三和管桩公司人事经理户继平口头辞退张子金,张子金停止工作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三和管桩公司解除与张子金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应二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5:(2009)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79号

       文书摘录:本院认为:王某与杂志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至2007年12月31日,但王某主张杂志社的法定代表人提前将其口头辞退。据本案证据显示,杂志社为王某缴纳社保费至2007年4月,2007年5月出版的《家庭影院技术》杂志上已无王某的姓名,据此形成证据链,可佐证在王某于2007年4月30日离开杂志社之前,杂志社即拟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6:(2017)苏民申3094号

       文书摘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味特美公司、刘其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已解除,味特美公司认为因刘其成自动离职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其成一审中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函、查询邮件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并非主动离职,而是味特美公司非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味特美公司口头辞退刘其成后,刘其成曾四次向味特美公司寄送函件,要求公司安排其上班,味特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刘其成查询邮件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本院从淮安邮区中心局档案室调取的前述邮件查询回单的原始投递邮件清单显示,刘其成向味特美公司寄送的前述四封国内挂号信函签收人为“黄国芳”,虽然邮件查询回单上“黄国芳签收”字样确系邮局工作人员填写,但邮局工作人员在查询邮件回单上填写的签收人与原始投递邮件清单上的签收人一致,前述邮件载明的收件人为味特美公司,收件地址亦为味特美公司实际经营地,味特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查询邮件回单显示的信函签收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味特美公司收到刘其成寄送的邮件,进而根据邮件内容认定系味特美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其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味特美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案7:(2017)苏民申2486号

       文书摘录:刘其早一审中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函、《查询邮件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并非主动离职,而是味特美公司非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味特美公司口头辞退其后,其曾三次向味特美公司寄送函件,要求公司安排其上班。味特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查询邮件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查询邮件回单》上“齐秀美”、“黄国芳”的签名虽然系邮局工作人员填写,但根据本院从淮安邮区中心局档案室调取的上述邮件的原始投递邮件清单可见,邮局工作人员在《查询邮件回单》上填写的签收人与投递邮件清单上的签收人一致,而上述邮件中有两份系由味特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秀美签收。尽管味特美公司亦否认投递邮件清单上齐秀美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述邮件载明的收件人是味特美公司而非个人,收件地址也是味特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邮局的投递员因无从知晓味特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人员的姓名而代为签字,故本院对味特美公司提出其未收到上述邮件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味特美公司收到刘其早寄送的邮件,进而根据邮件内容认定系味特美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其早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给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案8:(2017)苏民申2860号

       文书摘录:韩秀丽一审中提供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函、《查询邮件回单》等证据,系为证明其并非主动离职,而是味特美公司非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味特美公司口头辞退其后,其曾三次向味特美公司寄送函件,要求公司安排其上班。味特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查询邮件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经本院核实,《查询邮件回单》上“齐秀美”、“黄国芳”的签名系邮局工作人员填写,但根据本院从淮安邮区中心局档案室调取的上述邮件的原始投递邮件清单可见,邮局工作人员在《查询邮件回单》上填写的签收人与投递邮件清单上的签收人一致,而上述邮件中有两份系由味特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秀美签收,尽管味特美公司亦否认投递邮件清单上齐秀美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述邮件载明的收件人是味特美公司而非个人,收件地址也是味特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邮局的投递员应无从知晓味特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人员的姓名而代为签字,故本院对味特美公司提出其未收到上述邮件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味特美公司收到韩秀丽寄送的邮件,进而根据邮件内容认定系味特美公司违法解除与韩秀丽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案9:(2020)粤民申4210号

       文书摘录:黄彦斌所在部门经理黄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口头辞退黄彦斌,并让黄彦斌于2019年7月1日办理工作交接。虽快鲜公司未正式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质解除。鉴于快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依法应向黄彦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案10:(2008)豫法民申字第05102号

       文书摘录:本院认为,梁爱珍虽然与华光实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劳动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有义务为梁爱珍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华光实业公司在改制时未经法定程序口头辞退梁爱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生效判决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本案对梁爱珍的辞退决定撤销并无不当,生效判决也没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虽然申请再审人是在原国有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成立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的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于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行为的合法性


案1:(2019)闽民申2731号

       文书摘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雷三金主张桃园公司口头辞退雷三金,桃园公司主张系雷三金自行离职,故双方之间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桃园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二审判决认定桃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案2:(2016)苏民申03927号

       文书摘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奥公司主张徐建峰系自动离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东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只载明徐建峰工作至何时及工资发放至何时,并不能反映出徐建峰离开东奥公司的原因。故一、二审认为东奥公司口头解除其与徐建峰劳动关系,且东奥公司无理由解除与徐建峰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进而,一、二审判决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徐建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亦无不妥


案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70号

       文书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作出的辞退员工决定承担举证责任,并没有规定对是否存在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事实一概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双方对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原因存在争议,胡秀凤主张系旗枪公司口头辞退,而旗枪公司则主张是胡秀凤自动离职,在该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旗枪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胡秀凤自动离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胡秀凤被旗枪公司辞退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4:(2016)苏民申4578号

      文书摘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学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显示,2014年8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张学成就工作内容与爱婴坊公司一直在持续进行沟通和发送邮件,已证明其为连续工作状态。爱婴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法院对爱婴坊公司关于张学成2014年10月8日后即未再上班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爱婴坊公司主张学成系自动离职,而非公司将其口头辞退,但爱婴坊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从张学成提供的微信内容可以看出,11月1日后其一直要求爱婴坊公司与其协商解决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并不认可其系自动离职。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爱婴坊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当。


       结论与分析:对上述检索报告进行分析可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口头辞退”构成违法解除的事实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主要在于劳动者难以提供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的相应证据,也有部分法院判决支持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属于自动辞职的举证责任,但此种情况属于少数,因此建议劳动者不应贸然以用人单位“口头辞退”为由属于违法解除,进而要求支付二倍赔偿。劳动者应确保自身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已经作出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例如有录音等能够证明用人单位行为的证据。

       退一步说,即使在一开始没有对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的证据予以收集,在之后也应多次向用人单位发送要求复工等内容的书面通知,若用人单位仍拒绝安排复工,这也能印证用人单位之前所作出的“口头辞退”,从而为之后顺利拿到二倍赔偿提供有力证据,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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