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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经理发出辞退通知,法院认定没有解除?

发表日期:2021-04-16 10:45:05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号:(2019)渝01民终10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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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罗某在甲公司从事贴花工作,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最后工作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3日。

       2019年6月12日,罗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6月的工资8735.60元、2015年至2019年年休假工资5517.2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仲裁裁决由甲公司支付罗某2019年6月1日至3日的工资、2016年至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49.43元,驳回罗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罗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关于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罗某举示了2019年6月5日甲公司辞退通知一份,载明“罗某:你在我公司贴花车间工作期间,经全面考核,你不能胜任贴花工作,经我公司决定,给予辞退处理。请在一周内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该通知下面有甲公司管生产的部门经理陈某签字“同意辞退并办理相关手续”,拟证明甲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已违法辞退罗某。

       甲公司对辞退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陈某是在罗某的胁迫下书写的该通知,另双方系劳动关系,只存在解除或终止,不存在辞退,且陈某无权代表公司对员工作出辞退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公司后续2次通知罗某回来上班,罗某自己不回来,公司已对其按照旷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019年6月5日,罗某所在部门经理陈某对其出具辞退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

       关于甲公司抗辩陈某系受罗某胁迫而出具的辞退通知,该院认为甲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只能说明罗某、陈某于2019年6月6日发生争执,不能证明2019年6月5日陈某受胁迫。

       关于甲公司抗辩陈某无权代表甲公司作出辞退决定,该院认为,陈某系罗某所在部门经理,直接管理罗某,其对罗某作出辞退通知即可用代表甲公司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关系。罗某于2019年6月12日向北碚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甲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8月25日通知罗某回去上班,也是分别发生在仲裁立案和一审庭审之后,不能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2019年6月5日,甲公司以罗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罗某,但并未举示甲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及罗某不胜任工作的证据,故该院依法认定甲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罗某于2015年2月18日入职,至2019年6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工作满4年、不满4.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应支付罗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月×4.5个月×2倍=3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

       二审中,甲公司举示了谈话录音、参保证明及上班通知书,拟证明甲公司没有辞退罗某,已为罗某缴纳社保至2019年9月,且于2019年9月27日又通知罗某上班。其中,谈话录音为2019年6月10日罗某与甲公司办公室主任喻某(以下简称喻)之间的谈话,录音中罗某陈述因陈某在管理工人,所以一直认定他有权限。喻称陈某有权安排工作、协调工作、管理工作,但没有权力开除工人,开除工人要盖公章,要法人签字、老板签字,还让罗某好好干,罗某回答工作无法干了,喻陈述没得法干可以给她换其他工种,罗某坚持认定陈某有权辞退她;罗某还陈述喻等人不找她、不给她打电话,她不晓得老板的电话,喻回答墙上纸上都有,可以来主动找喻或喻总,罗某堵门后喻才知晓其闹事了。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支付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甲公司部门经理陈某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辞退通知载明同意辞退罗某,甲公司关于陈某受胁迫出具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辞退通知并未加盖甲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陈某作为生产部门经理,无权代表甲公司作出辞退员工的决定,罗某主张陈某有人事解聘权,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从甲公司二审举示的谈话录音看,甲公司办公室主任喻某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罗某陈某无权辞退员工且通知罗某回来继续上班或为其调换工作,让其好好干,罗某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甲公司关于并未违法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关系因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

       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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