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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如何处理?

发表日期:2021-04-02 10:23:09发表人:安大法援
作者:崔杰 刘鱼芳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劳动者既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追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常见的情形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劳动者既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此时,劳动者能否获得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待遇“双赔偿”?对此,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是较为明确的【1】(即:实行补差、就高不就低),但是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以上规定被废止,而新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该如何处理,这使得实践中陷入了争议,出现了“二选一”、“就高补差”、“双赔偿”等观点和处理方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下文简称“《最高院规定》”)【2】,但也仅从侧面对此问题进行了规范。 
       2016年11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对此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但以上会议纪要仅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进行了规范,而未涉及已经参保的情形。
       实践中,主流观点将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文件解释为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是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各地裁审机关仍有不同的处理。此外,也有地区裁审机关仍选择执行地方性法规,不支持“双赔”。具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种处理模式。

模式一: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双赔
      该模式的法律依据为《社会保险法》第43条 【3】、《最高院规定》第8条,在北京、湖北、湖南、四川、天津、山西、江苏等地,有裁审机关持此观点。


1、北京
       在北京,有裁审机采取此种做法,但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根据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4条:“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尽管以上会议纪要扩展了无法获得“双赔”的项目范围,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北京一中院、三中院却倾向于支持“医疗费外双赔”的观点。如在 (2017)京01民终491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X店关于王某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核算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在(2020)京03民终3897号、(2020)京03民终4400号判决书中,法院也持类似的观点。
      需注意的是,北京二中院对此有不同的处理,认为具有相同性质的项目不得获得“双赔”(不限于医疗费)。如在(2020)京02民终637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杜某系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在此情形下同时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这两类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权,故相关赔偿原则上可以兼得。但两者部分赔偿项目相同或相似,全部兼得会违背“不应获得意外利益”的原则,加重用人单位负担、浪费社会资源,故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或损失应就高抵扣,劳动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除此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劳动者可以兼得。在(2019)京02民终5004号判决书中,也有类似的观点。

2、湖北
      司法实践中对涉高管人员法律关系的认定也有不同的观点。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修订)第39条与《社会保险法》、《最高院规定》保持一致,即明确规定了医疗费不可双赔。实践中,湖北地区的裁审机关多采用此种模式。
      如在(2021)鄂01民终331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获得赔偿的范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看,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劳动者是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由此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继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MZ公司主张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已通过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获得赔偿,MZ公司不应再次赔偿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湖南
       在湖南,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是进行“就高补差”,但是裁审机关却支持“双赔”。
       根据湖南省人社厅2015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劳动者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参照社会保险制度保基本的原则以及民法公平原则、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可按就高原则获得赔偿,不主张双重赔偿。在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已从第三方获得相关待遇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裁审机关仍然选择适用《最高院规定》,支持“除医疗费外双赔”的观点。如在(2020)湘01民终594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即使宋某已经另案诉讼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ZL公司亦应向宋某支付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ZL公司上诉主张宋某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获赔,不应重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ZL公司应在剔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向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4、四川
       在四川,行政机关的文件同司法实践的意见也不同。
       根据2014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如果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10条规定办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显然,四川省人社厅的意见是“补差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裁审机关却支持“医疗费外双赔”。如在(2020)川17民终174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行政法规,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高某因案外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案外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该两种请求权的基础是相互独立截然不同的,高某因侵权所获得的赔偿不能替代应享受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在天津、山西、江苏等地,也有法院倾向于采取此种处理模式,具体可参见(2020)津02民终5206号、(2020)晋02民再17号、(2021)苏03民终136号判决书。

模式二:性质重复项目就高补差,其他项目双赔
      近两年,一线城市的裁审机关有向此观点转变的趋势,如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法院,如前文所述,北京二中院也倾向采取此种处理方式。但需注意的是,不同地区裁审机关对“性质重复项目”的认定有所不同。

1、上海
       2020年8月6日,上海一中院发布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其中明确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审查原则,即:第一,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第二,重复赔偿项目应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赔偿标准,并明确了重复项目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可兼得项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专属项目,劳动者都可兼得。
       根据笔者检索,上海地区的法院大都倾向于此观点,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83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两者的赔偿原则并非完全一致,故而原审法院针对不同的赔偿项目采取劳动者部分兼得的原则,对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第三人侵权中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劳动者可兼得的利益,而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中丧葬补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采取就高原则,以此确定交通事故理赔中的丧葬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2、广州
      近年来,广州地区的法院也持此观点。如在(2020)粤01民终1333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者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形,前者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后者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赔付请求权,两者在性质上相互独立,互不排斥,周某可以按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分别获得赔偿,SY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因周某获得第三者赔偿而减轻或免除,但性质重复的费用部分除外……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对其他重复项目的赔偿未予支持;
      又如在(2020)粤01民终2220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是吕某等人以工伤为由主张工伤待遇,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依据不同,故吕某等人在上述案件中获得的赔偿不应与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相抵扣。但吕某在另案中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23392.25元丧葬费的赔偿,与本案所涉丧葬补助金项目一致,且吕某亦同意在本案所涉丧葬补助费中予以抵扣,为减少诉累,本院据实调整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为25915.75元(49308元-23392.25元)。

3、深圳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深中法发〔2015〕12号)第11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实践中,深圳仅对医疗费、丧葬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不支持双赔,但仍然支持根据实际发生损失补差。如在(2019)粤03民终629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先获得侵权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原审以上诉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停薪期工资、误工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支付文某医疗费差额756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0元等;又如在(2019)粤03民终9946号判决书中,王某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202.2元,认定工伤后,社保行政部门不予支付的医疗费为1251元。王某据此请求B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差额1251元。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1251元,工作事故与交通事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有权选择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赔偿,因此对王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模式三:全部项目总额就高补差,不支持双赔
      目前,采取此种模式的裁审机关主要是浙江地区。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修正)》第32条确定了“就高补差”的处理方式,即:“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实践中,裁审机关也多依据此执行。
      如在(2020)浙02民终487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张某从案外人处获得的赔偿费用已经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总额补差原则,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张某相关费用,故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总之,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问题由来已久,目前尚无定论,各地裁审机关的处理方式也尚未统一,仍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参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3】《社会保险法》第43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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