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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办理社会保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表日期:2020-09-11 09:22:36发表人:安大法援

合人社秘〔2020〕122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局: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办理社会保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司法局依法登记,登记号为HFGS-2020-088,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做好办理社会保险案件工作。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9月7日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办理社会保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社会保险案件,确保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合法性和规范性,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将办理社会保险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案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社会保险案件,是指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时效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举报投诉案件。具体为:

(一)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且劳动者仍在职的;

(二)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且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年内的;

(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时段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自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的;

(四)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2年内,且已经办理过社会保险登记,未享受养老金待遇的。

上述(一)(二)(三)项中的劳动者,是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二、调查取证

(一)办理社会保险案件应当按照立案案件的程序办理,对调取的原始证据要进行录音录像,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应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实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全程留痕和可追溯。

(二)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在接待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办理社会保险案件的接待、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三)办理社会保险案件应依法严格审查投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1.投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职务、联系方式;

3.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

4.投诉人的请求事项;

5.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

对提交材料不足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四)办理社会保险案件的书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的原件、原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或文字说明,由提供者签字或加盖公章;

    2.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五) 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视听内容的文字记录。

   (六)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2.证人就所知道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客观陈述;

    3.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4.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5.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七)办理社会保险案件调查取证过程,均应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八)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制作证据清单,并将相关的证据附后。证据清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证据名称;

2.证据来源;

3.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4.证据取得的时间及证据收集人员签名等内容。

(九)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起止时间,可参照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

2.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经本人签字确认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银行流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4.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5.考勤记录;

6.离职申请书(审批表);

7.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8.其他可以证明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起止时间的证据等。

上述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十)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办理社会保险案件的依据:

1.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2.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4.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5.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十一)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案件处理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案件应当充分调查,按照证据的证明效力确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对情节疑难复杂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间均无异议的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法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指令书应明确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劳动者的基本信息、登记期限。

(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后经调查,对用人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可以撤销立案。

(四)各级劳动合同备案、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用人单位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依法办理劳动合同备案、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用工地和注册地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各级劳动合同备案部门应按照《合肥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劳动合同备案;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并可按照《合肥市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暂行办法》的规定,纳入“黑名单”管理,在信用合肥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人社部门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合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规定》,明确劳动保障监察员办案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对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案件的举报投诉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任务,做好本单位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强化风险防范意识,树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正、廉洁、高效的执法形象。

(三)本文件由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0年9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