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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夜班期间突发重症脑出血导致瘫痪,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表日期:2020-05-15 15:34:59发表人:安大法援

       陈家络系湛江某公司员工,从事调度工作。

       2018年11月18日18时陈家络在公司调度值班室上夜班,次日6时30分许,被同事发现倒在调度室三楼男卫生间内没有反应。

       经送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症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脑疝。

       2018年12月13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

       2019年2月28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陈家络近亲属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陈家络)原患有高血压病……其工作过长而过劳、整夜未眠及夜间寒冷或诱发其高血压症状加重,导致脑出血,属多因一果作用”和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陈家络脑出血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2019年3月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陈家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事故经过、事故调查情况表、关于暂时中止陈家络工伤认定的申请、调查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陈家络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7月24日,市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提起诉讼:我脑出血处于重度瘫痪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绝对属工伤

      陈家络不服复议决定,于2019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2018年11月19日6时左右,我在经过长达13小时通宵工作后,突发脑出血摔倒。经救治后,现处于重度瘫痪状态,生活不能自理。针对突发脑出血的事故诱因,司法鉴定结果是脑出血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人社局对此不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

      一、人社局认为我的情况不属于“事故伤害”。该理解是对条文的狭窄解释,没能充分体现文件的原意。

      1、依文义理解,“事故”的定义是“出于某种原因而发生的不幸事情”,因工作原因突发脑出血,应属于事故;“伤害”的定义是“身体遭受损害”,疾病也是一种身体伤害,突发脑出血导致的身体创伤,应属于伤害。以此,根据文义,不能将“突发脑出血”排除在“事故伤害”之外。

      2、依法规文件,无论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省条例,还是与工伤认定有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没有任何内容明确将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排除在“事故伤害”之外。相反,根据该等文件,工伤保险所救济的伤害类型并不仅限于外来的机械性或化学性伤害,而是包括特定情况下的疾病伤害。如职业病、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都说明工伤保险救济的范围不限于外部伤害,也说明了工伤保险关切的核心在于伤害与工作的关联关系,而不在于“外部伤害”还是“内在伤害”。

      3、参照执法个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是针对具体个案提出的指导性文件,该文件明确把因工作等特殊原因造成的突发疾病归入工伤考虑。

      综上,立法、执法部门都没有把“疾病”排除在工伤救济之外,而只是把“与工作无关的自身疾病”排除在工伤救济之外。是对条文的狭隘理解。

       二、人社局提出本案不符合省条例第10条第(一)项,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已有确定证据证明我突发脑出血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对其工伤认定,只需要直接适用省条例第9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三工”要求。本案既不符合条例第10条第(一)项的情形,也不需要适用该条款。人社局以不符合该条款为理由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务例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本案,应看到:

      1、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出发点是解决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其中“事故伤害”针对突发性事件造成的伤害(包括突发外伤和突发疾病);“职业病”针对长期形成的伤害(长期形成的只能是疾病)。无论从内涵去理解、还是从外延去界定,工伤保险所要解决的,就是“因工作原因致伤致损”的情况。本案中,原告的身体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应纳入工伤保险的解决范围。

      2、工伤保险的目的之一是让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本案中,我的救治需求和经济损失都是既定的、无法回避的,而这一后果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如果本案不认定为工伤,那么我的救治和经济损失都只能由其本人或用人单位承担,这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3、我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致残。作为一名普通职工、基层百姓和家中独子,我上有患病长期卧床的老双亲,下有两名幼小的孩子,且离婚无偶,是家庭唯一的支柱。如果没有必有的救助,我所面临的,将是个人及整个家庭的毁灭,类似现象,也必将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一名长期购买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倒下后,却被排除在工伤救济之外,造成社会悲剧,这一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原则和价值取向的违背和抛弃。

      人社局答辩:陈家络确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病,其情形值得关注与同情,但还是没法认定为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也就是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受到伤害要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前提必须是死亡。

      陈家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重症脑出血并脑疝”住院治疗的事实非常清楚,并且经过四十八小时治疗之后,病情得到进一步控制好转,故我局认为陈家络因病住院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职工患病能认定为工伤的唯一情形是患职业病,陈家络患的是“1.重症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脑疝”。根据《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3〕48号)的规定,陈家络所患的疾病并不在国家法定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范畴之内,也就是说他患的是心脑血管循环系统疾病,而不是职业病。

      司法鉴定结果:陈家络在原患有高血压病的基础上,经过连续通宵工作后突发脑出血,属于多因一果作用,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进一步佐证陈家络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本案的争议焦点:突发疾病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我局认为:

      首先,陈家络患病并非“事故伤害”所致,“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等事故伤害;

      其次,工伤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不包括未死亡之情形;

      第三,国家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避免统筹地区随意扩大工伤范围,造成基金的不合理支出。

      本案中,陈家络确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病,其情形值得关注与同情,但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为基本法律依据而建立的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所保护的是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我国除《工伤保险条例》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法律,并没有因工作劳累过度而引发、诱发疾病之情形属于工伤。陈家络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是错误的,该类情形一旦都被认定为工伤,将会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九、十条完全颠覆。

      从立法本意来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就是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际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但陈家络不符合上述情形,其应当适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去获得相应的赔付,而不是寻求工伤保险的救济。

      此外,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国务院法制办和人社部组织编写《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也对此进行了阐述解释,“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48小时之内”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我局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

      此外,陈家络提出参照执法个案,即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认定其为工伤。原劳动部的这个规定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颁布的,对当时的行为有效,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工伤认定问题应以现行的条例规定为依据,故该复函效力属于自然失效,不再适用,因为我国法律大部分无溯及力,不能溯及既往。我局在办理该案件程序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执行,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法院判决:虽然工作原因是诱发陈家络突发脑出血的原因之一,但其所患的疾病不属事故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湛江中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家络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或者是否属于突发疾病视为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陈家络在公司调度值班室上夜班期间,被发现倒在调度室三楼男卫生间内没有反应,经医院诊断为:1.重症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脑疝。可见,陈家络所患疾病不系职业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除了患职业病以外,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是认定为工伤的前提。

      案发时,陈家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与平时工作无异,虽然工作原因是诱发陈家络突发脑出血的原因之一,但是根据在案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陈家络存在事故伤害,其所患的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陈家络工伤。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家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家络的诉讼请求。

      案号:湛江中院(2019)粤08行初17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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