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给员工买意外险,理赔之后却让单位意外

发表日期:2020-04-20 09:41:05发表人:安大法援

       2016年3月1日,徐某进入瑞兴公司,在实木家具门车间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徐某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

       2016年4月1日,徐某在实木家具门车间进行木料开槽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不全离断伤,左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左小指皮肤挫裂伤,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

       2016年6月28日,某就此次事故向瑶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18日,瑶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徐某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徐某受伤后,瑞兴公司按原工资标准为其发放了2016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工资。2016年7月10日,徐某重新正常上班,2017年1月17日正式离职。徐某在职期间,瑞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瑞兴公司仅为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保单足额赔付了徐某8349.4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1079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瑞兴公司为徐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人身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人身意外保险系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自愿购买的险种,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若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赔付责任。因此,瑞兴公司主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8349.4元应当抵扣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在瑞兴公司未为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瑞兴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瑞兴公司为徐某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和免除瑞兴公司参加保险或支付徐英明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瑞兴公司主张徐英明已经享受商业保险待遇故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引发思考】

       上述案例,司法裁判者对于人身意外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态度是很明确的,不仅不可以用人身意外保险替代工伤保险,连用人单位抵扣的主张,都未获得支持。人身意外险的投保人虽然是用人单位,但受益人是劳动者,容易被认定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提供的福利。所以,作为用人单位,如果想用商业保险降低用工风险的话,还是建议购买雇主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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