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委托代缴社保违法,必然无效吗?

发表日期:2019-12-20 09:31:00发表人:安大法援

原告:陈某,女,汉族,系郭一妻子。

原告:郭二,女,汉族。系郭一、原告陈某的女儿。

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第三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第三人: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第三人:郭三,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姚屋巷**。系郭一父亲。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是职工郭一的妻子,原告郭二是原告陈某与职工郭一的女儿,第三人郭三是职工郭一的父亲。

      2006年7月13日,北京易才惠州办在被告社保局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

       职工郭一于2008年4月28日入职第三人优比分公司,担任货运机动车驾驶员、速递员。优比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直接为郭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购买社会保险。

       2008年5月22日,北京易才惠州办向被告社保局提交相关资料证明郭一等人为其员工,向被告社保局申报增员登记。被告社保局经审查后,为北京易才惠州办、郭一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登记,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北京易才惠州办的名义支付(然后再由优比速公司支付给北京易才惠州办)。2008年8月13日,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在被告社保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当日,北京易才惠州办向被告社保局申报减员登记,郭一系减员职工之一。同时,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证明郭一等人为其职工,向被告社保局申报增员登记。同日,被告社保局经审查,为北京易才惠州办、郭一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减员登记,为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郭一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增员登记。从此,职工郭一的相应的社保费用便以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名义支付(然后再由第三人优比分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

       2010年12月4日凌晨2时30分,职工郭一在(工作)送货后返回第三人优比分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2月14日,原告等人向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职工郭一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经审查,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职工郭一为工伤,被告社保局同意向原告支付郭一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原告认为郭一是优比分公司职工,不是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员工,拒绝到被告社保局领取郭一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经一审、二审,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原告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郭一的死亡为工伤。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一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用人单位是第三人优比分公司,并认定郭一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优比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社厅经复议,撤销了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此期间,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裁定职工郭一与本案第三人优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终,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认定第三人优比分公司职工郭一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在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中的“有无参加工伤保险”一栏中,注明“有”。

     (这一波操作好诡异,虽然优比分公司没有参保,但是基金并不否定委托参保并同意支付工亡待遇。郭一家属却非要认定委托无效,这样的操作后果就是实际用人单位要承担巨额工亡待遇。郭一家属和单位卯上了。

       原告认为,郭一是第三人优比分公司员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职工郭一的社保帐户中看不到作为用人单位的优比分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为职工郭一参加工伤保险及缴纳保险费用的却是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与郭一没有劳动关系。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为郭一参加工伤保险无效。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还其一个“公道”,请求:判决死者郭一的工伤保险为参保关系无效,并退回社保缴费。

       被告社保局答辩称:维持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取决于劳动关系的最终确认。如前所述,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为北京易才惠州办、郭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增员登记时,于2008年8月13日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郭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增员登记时,已履行正常的审查义务,且适用法律正确。假设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实,则该社会保险登记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假设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裁决内容属实,则郭一与优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易才惠州办2008年5月22日向被告申报增员登记时虚构其与郭一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2008年8月13日申报增员登记时也虚构其与郭一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致使被告在作出社会保险登记行为时被诱导误认劳动关系事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该社会保险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社会保险登记行为时,已履行正常的审查义务,且适用法律正确。维持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取决于劳动关系的最终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优比分公司述称:

       一、我司已足额、按时、有效缴纳员工郭一生前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我司总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下称优比速广东公司)于2008年3月1日与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易才公司)订立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其包括其关联公司为我司总公司在国内数地的分公司及关联公司(包括我司)在当地代缴职工社会保险,我司相关公司承担全部社保及服务费用。经查,在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我司员工郭一的社会保险以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北京易才惠州分公司)名义代缴;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郭一的社会保险以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名义代缴。以上两公司均为易才之关联公司,郭一的相关社保费用也已按照委托服务合同足额支付给易才。郭一于2010年12月4日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申请工伤认定,在我司向惠州市人社局提交了所有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我司已足额、按时、有效为郭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在2014年5月出具的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1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惠州市人社局已认可了我司作为郭一的用人单位已为郭一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事实。

       二、关于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的资质问题。首先,社保代缴服务并没有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无需得到相关行政许可才可经营;其次,我国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其他单位代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再次,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社保代缴行为也确实是当时全国普遍存在的现实。因此,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代我司为郭一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三、原告利益在本案所涉争议中并未受损。无论郭一的社会保险费用以我司名义还是以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名义缴纳,均不能改变郭一已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的事实,均不影响原告以继承人身份办理工亡理赔手续。事实上,我司与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早于2011年就已办妥了相关手续,并通知原告去办理后续手续并领取因工死亡待遇,但原告予以拒绝。同时,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就本案所涉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仲裁,如此消耗社会资源而又放弃其本应早已获得的赔偿,我司实在不明白原告用意何在?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优比分公司补充陈述:

       根据原告参保期间(即2008年6月至2010年l2月)生效执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规定,其并未明确缴费单位必须为员工劳动关系中的实际用人单位,也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代理、代办有关社保手续。本案中,原告认为我司未为员工履行社保缴纳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系2011年7月1日起生效,而本案中员工的社保缴纳期限为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社会保险法》在本案当中并不适用,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原告以社保代缴违反《暂行办法》规定为由主张员工的社保关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说服力。就原告起诉时引述的《广东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首先从文件名即可看出,其所规定的仅是暂时性、过渡性的办法,并不具有长时间的普遍适用性。本案员工参保时距离该《暂行办法》的生效时间已有近8年时间,当时《暂行办法》是否适用、如何适用,是存在很大不确定性的;其次,众所周知的,在2011年《社会保险法》生效之前,法律和实践并未明确要求社保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主体必须保持一致,因此当时用人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缴社会保险的现象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事实上已经突破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从实践角度来看,在员工参保期间,前述《暂行办法》已经有名无实,实际执行中已不被遵照实行,亦无履行的实质意义。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该《暂行办法》仍存有效力,在其法律后果部分仅指出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以改正(参见《暂行办法》第22条)。其并未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规定)“违规代缴”会导致社保关系本身无效的后果。本案中另一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是否具备从事社保代缴的资质,可以由行政机关认定并予以处理,但其是否具备资质并不影响员工之前已经建立、完成的社保关系,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因此,原告仅以违反《暂行办法》为由主张员工的社保关系无效,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说服力的。

       从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和社会影响角度,法院不宜直接判定员工参保关系无效。参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既不存在任何利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手段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无任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更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总而言之,在本案当中,法院认定员工的社保关系无效,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社保机关已经认可员工的社保关系,并同意为其依法支付有关工亡待遇的前提下,无论是从保障员工(及其家属)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利益的角度,还是从维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效率和稳定性的角度,法院均不宜直接仅凭自由心证认定员工社保关系无效。如果法院判定本案中我司的社保代缴行为无效,不仅原告会进一步提起一系列无意义的诉讼、徒增法院诉累,同时本案的诉讼结果可能还会导致大量由于历史上的社保代缴行为而产生的争议。社保代缴问题属于历史问题,其涉及员工、用人单位、代理机构和社保管理部门四方的关系,随之有可能带来社保关系转移、接续、社保费用退还、补偿和数额计算、社保待遇的享受等各方面的问题。在本案当中,虽然社保代缴问题用今日的眼光来看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但是其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法律框架条件下促成了各方关系的一个平衡和稳定,并妥善解决了前述的各项问题。如果法院的判决一刀切地、简单地认定因用人单位的代缴行为而使得员工参保关系无效,就很有可能打破之前业已形成的平衡和稳定,并且有可能导致社会保险体系管理的混乱;其不仅不能实现社会规范的预期目标,反而会带来一系列负面问题。因此,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员工社保关系是否无效时应当慎之又慎,且从各方面的效果来看均不宜判决员工历史上的社保关系无效。

       本案中的社保代缴与一般社保挂靠有本质区别。我们认为,本案当中的“社保代缴”行为要与“社保挂靠”予以区分。社保挂靠指的是自由工作者、无单位等人士因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而自己又想购买社保,从而由代理机构代办社保的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和惩罚。“社保挂靠”最大的弊端在于:1)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基础,可能会影响员工享受社保待遇和获得其他劳动保障;2)存在骗取社保待遇行为,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本案中,员工与我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我司承担了员工参保期间的所有社保成本,作为中介机构的第二第三人仅负责确保员工所有参保手续的完备。因此,本案中员工依法享受社保待遇和其他劳动保障无任何障碍;我司作为缴费单位的义务也得到了充分的履行,不存在任何骗保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故本案中的社保代缴与一般社保挂靠的违法行为有本质区别,法院不应对其作一般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理应得到法院的认可。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陈述称:本公司是受优比速公司的委托代为缴纳其员工的社会保险,事实上我公司也已完成了对该员工社保的缴纳,在符合客观条件下,该员工应该享受该待遇,事实上该员工也能够享受该待遇,该员工的实体利益并不会受损。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该员工的社保代缴无效,应该驳回。

       第三人郭三陈述称:法律是公正的,我不同意确认已购买的社会保险无效,希望法庭作出公正判决。不管是哪个单位购买社保,只要是为郭一购买的,而且能够得到赔偿,我就认可。

    (注意:死者的父亲不同意死者的配偶意见。正是因为争议,所以代缴社保问题就出来了。)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郭一生前系第三人优比分公司职工,但第三人优比分公司没有直接为郭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并直接以该公司名义为郭一缴纳社保费用,而是委托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办理,且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又以自己名义为郭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虽然保险费用实际是由第三人优比分公司支付,)第三人优比分公司、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应予严肃批评;不管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甚至是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其最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在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法得到保障。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优比分公司在为职工郭一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中存在违法情形,被告社保局为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郭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并收取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中存在违法情形。但是,不可否认,职工郭一毕竟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在郭一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才能还原和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作为其直系亲属的原告陈某、郭二、第三人郭三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对于职工郭一的工伤保险关系的效力问题,应从下面几个角度分析:

     (一)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及其后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其最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法得到保障。

     (二)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无论是劳动社保部门,还是各类企业(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上并无严格依法由用人单位直接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很多时候而是由劳务中介或者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等代办,甚至是由用人单位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等支付给劳务中介或者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中介代理机构以该机构职工名义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社会保险关系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三)第三人优比分公司是优比速公司的分公司之一,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是易才公司的分公司之一,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优比速公司均是委托易才公司代为申报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易才公司普遍做法是以自己公司名义为相关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增员减员登记并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然后再由优比速公司或者相关的分公司将费用付回给易才公司或者相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优比分公司、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或者相关单位和人员存在骗保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如果确认这些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无效,势必对这些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导致更多更大纠纷从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本案原告之一的郭二系未成年人,第三人郭三系郭一的父亲,如果确认郭一的工伤保险关系无效,就会给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几点,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为第三人广州易才惠州分公司、职工郭一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登记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虽存在违法情形,但不宜确认无效;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社保局为郭一办理的工伤保险关系无效并退回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郭二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子很怪。

       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公司为员工参保,在已经认定工亡的情况下,社保并不拒绝支付待遇,但是,员工配偶却发动一系列诉讼,要求认定委托参保无效。员工的父亲却是反对的。

      从行为的目的上看,这员工配偶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亡待遇。工伤待遇不管是用人单位赔偿也好,还是基金支付也好,数额没有变化。如果让用人单位赔偿,可能还存在赔付障碍。从常理的角度,我对员工配偶的行为,有点难以理解。这纯粹是损人不利己啊。

      损人是让用人单位赔偿;不利己是为了让用人单位赔偿,要一直不断诉讼,有律师费,有时间成本,费精力,晚拿钱等。到底是什么目的?

     不过,引发的争议却是很有讨论的必要。


即,用人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真的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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