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二倍工资的时效规定

发表日期:2019-11-18 09:34:36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李某自2012年5月1日起在某咨询公司上班,入职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2016年8月,李某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8月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表示拒绝,于是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案件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倍工资适用一般时效还是特殊时效?首先我们来看劳动报酬的定义,劳动报酬体现劳动者创造的价值,与付出的劳动力相对应的。二倍工资的第一倍工资完全符合劳动报酬这个特性,但第二倍工资,并不能完全体现这一特性,因为劳动者在同样付出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就不用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就需支付,这就说明二倍工资的存在是源于法律规定。而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纠正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所以二倍工资中的第二倍工资是带有惩罚性的,并不等同于一般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这是对劳动报酬适用的特殊时效。但二倍工资的第二倍工资不等同于一般劳动报酬,所以不能适用特殊时效,只能适用一般时效,也是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李某和用人单位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经终止,李某于2016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规定,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法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