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规章制度规定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其承担,有效吗?

发表日期:2019-11-13 09:01:26发表人:安大法援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规范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和劳动纪律。但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指派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若事故的发生并非劳动者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要求用人单位偿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段继友,男,1966年1月1日生,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铁刹中街。
      被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路。
      原告段继友因与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段继友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徐民三终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段继友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审审理
      原告段继友一审诉称:原告是被告徐州机械公司的职工。2008年12月16日,原告段继友受徐州机械公司指派,驾驶徐州机械公司所有的苏C2531试号重型汽车起重机沿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山路交叉口前,遇王学平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路口时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学平当场死亡。2009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王学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之后徐州机械公司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以单位规章制度明文规定为由,强令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款之外的21万元赔偿款,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原告无奈于2009年1月20日先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事发当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徐州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州机械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州机械公司返还原告段继友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万元,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并支付利息1266元。
       被告徐州机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机械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008年12月16日,原告超出规定的试车路线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不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而且严重违反徐州机械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因原告本人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徐州机械公司有权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徐州机械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与受害者家属在公安机关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原告的自认,对徐州机械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段继友是徐州机械公司的职工。2008年12月16日,原告受徐州机械公司指派驾驶公司所有的苏C2531试号重型汽车起重机沿本市经济开发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山路交叉口前,遇王学平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路口时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学平当场死亡。2009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王学平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路口时闯红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继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1月19日,原告段继友及被告徐州机械公负责安全生产的职员刘少春与受害人亲属在公安机关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受害者各项损失合计为45.7141万元,“由徐州市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段继友承担32万元,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今后双方互不牵扯”。2009年1月20日,原告段继友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32万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
       原告段继友认为,其事发当日驾驶车辆肇事系职务行为,因此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徐州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2月20日,原告就此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通知不予受理,原杏遂诉至法院,要求徐州机械公司返还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万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1万元),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并支付利息1266元。
       另查明,徐州机械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召开的第十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徐州机械公司安全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发生一般交通责任事故,按责任性质对事故责任人考核处罚1000-3000元,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全额赔偿”。2008年4月19日,徐州机械公司制定《交通安全管理补充规定(产品车辆动车、路试)》,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在进行产品车路试时,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出厂后沿城东大道向西上三环路进行路试,路试后原路返回,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超出规定路线行驶”。以上规章制度制定下发后,原告均参与学习培训。
       徐州市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是徐州机械公司单位职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约定原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徐州机械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徐州机械公司制定的《徐州机械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原告对该管理规定内容亦进行了学习培训,该管理规定应当作为指导原告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已经按照上述管理规定的要求承担了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向受害人做出了赔偿。现原告要求徐州机械公司向其返还该款,明显与上述《徐州机械公司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内容相悖,不予支持。据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云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段继友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一审判决后,段继友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按照领导安排进行车辆移库并非路试;(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自愿对受害人做出了赔偿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派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以单位规章制度明文规定为由强令上诉人赔偿交强险以外的21万元及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2、—审判决所依据的被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合法:(1)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不合法;(2)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1万元,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并支付利息1266元。
       被上诉人徐州机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段继友当时确实是试车而不是移库,而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规定,试车只允许在规定的三环路内行驶,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也明确规定,试车沿城东大道向西沿三环路行驶,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故意违法行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且事实也证明了,事故发生后,是上诉人赔偿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剩余赔偿款,完全符合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査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据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造成他人损害的风险,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驾驶机动车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能够为用人单位创造利润,基于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对非劳动者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用人单位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对于工作中职工造成第三人的损害由职工自行承担,但该内部规章制度因违反法律规定,免除了用人单位自身的法定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段继友是进行“车辆移库”还是“试车”,双方虽有争议,但是该起交通事故系段继友受徐州机械公司指派在其管理人员指定的路线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事实清楚。由此,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段继友的驾车行为系在执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徐州机械公司承担。上诉人段继友要求被上诉人徐州机械公司返还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徐州机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判决驳回上诉人段继友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段继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上诉人段继友与受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也确定受害者各项损失合计为457141元,但上诉人段继友却在该赔偿调解书中同意赔偿32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1万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段继友作为机动车一方,受害者为非机动车一方且受害者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徐州机械公司最多赔偿受害者全部损失的40%,以上诉人段继友与受害者家属确认的各项损失总额457141元计算,被上诉人徐州机械公司最多赔偿的数额为182856.4元。因此,按赔偿协议赔偿的数额32万元(包含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减去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徐州机械公司赔偿的182856.4元,多出137143.6元,由于该多出部分系因上诉人段继友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所产生,该多出部分应当由上诉人段继友自行承担。上诉人段继友主张其与受害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该起事故的起因、事故处理过程及赔偿协议内容分析,上诉人段继友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段继友已实际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21万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37143.6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段继友交通事故赔偿款72858.4元。至于上诉人段继友主张的起重机停车费1000元、修理费600元及利息1266元,因上述费用系因上诉人段继友的过错行为产生,并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徐州机械公司,故对上述费用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徐民二终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继友交通事故赔偿款72858.4元;
       三、驳回段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情况
      二审判决后段继友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月21日作出(2012)苏民申字第323号民事裁定,指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段继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1万元交强险赔偿金后再按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赔偿金额,故二审计算错误,少判了65998元,请求改判被申请人徐州机械公司返还申请人段继友赔偿款138856.4元。
       被申请人徐州机械公司辩称:(1)段继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段继友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徐州机械公司不应返还。理由:一是段继友在试车过程中未按徐州机械公司规定的路线行驶,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二是虽然责任认定书上认定段继友系次要责任,实际情况是段继友应承担主要责任,作次要责任认定是考虑到免除段继友的刑事责任。(2)即便段继友承担次要责任成立,且徐州机械公司应返还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段继友要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至40%,段继友按照40%计算过高,要求对该比例予以调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徐州机械公司是否应返还赔偿款问题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申请再审人段继友的驾车行为系在执行职务,作为用人单位徐州机械公司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学平骑自行车横过路口时闯红灯,段继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段继友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被申请人徐州机械公司委托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职员刘少春参加了事故处理,并在调解协议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徐州机械公司对于调解书的内容是认可的。综上,段继友承担责任后要求徐州机械公司返还其向受害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予支持。
       关于返还的赔偿款数额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方驾驶人段继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4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段继友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款的数额由徐州机械公司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机动车方与受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确定受害者各项损失合计为457141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11万元,余额347141元机动车方应承担40%,即138856.4元,应由徐州机械公司返还给段继友。段继友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家属32万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额11万元,其个人支付了21万元,减去徐州机械公司应承担的138856.4元,多支付的71143.6元应由段继友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终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继友交通事故赔偿款138856.4元;
       三、驳回段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治,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