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员工引诱同事离职,公司可以辞退并主张违约金吗

发表日期:2019-10-25 10:01:49发表人:安大法援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8日肖某入职某公司,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肖某担任某公司BSS拓展部副总经理。

       某公司曾于2014年8月4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主要内容“肖某:经调查,你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唆使员工到竞争对手公司就职,以此开展与公司有竞争性的业务,使公司的经营及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影响。你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违反了你与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点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1点、第3点的规定;根据《立信集团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一节第3.3.4.17点规定及《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4点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

       某公司(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前三条内容为“一、竞业限制范围:乙方承诺,在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或终止后24个月内,不从事以下任何一种行为,无论该行为是专职的还是兼职的,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1、与之合作或受雇于是或曾是甲方的客户或竞争者的任何个人、公司、信托机构或其他实体或与该等客户或竞争者有关联的任何公司或实体,并在甲方类似领域内提供与甲方构成竞争的服务、建议或协助;2、拥有、管理、运作、经营、从事、参与、提供建议或咨询,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开发和/或营销和/或制造和/或生产活动,或甲方的任何关联机构所经营的其它任何行业领域的活动,只要该领域的工作与乙方在受雇于甲方期间所任职务涉及的领域相同或类似;3、引诱或试图引诱任何甲方的雇员或与甲方的管理或经营有关的人士离职,或另行雇佣该等人士或利用该等人士的服务(无论是否因此发生合同违约);……

       某公司(甲方)与肖某(乙方)还曾签订《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其中第五条限制竞争性行为内容为“1、乙方同意,在接受甲方聘用期间,决不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向甲方的竞争对手提供(无论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咨询性、顾问性业务,也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员工接受外界聘用。2、乙方同意,在离开甲方后,不得抢夺甲方的客户,也不得引诱、唆使甲方的员工离职。”,第九条违约责任内容为“1、乙方若有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工资计算标准按违约时上一个月工资计);2、如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须赔偿损失,赔偿按如下方式计算:……

       后某公司以肖某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某公司的请求,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其一,多名证人均指认肖某有引诱、唆使员工离职到深圳天某甲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行为,其中部分证人是亲身经历并详细描述了时间、地点、内容及离职条件等,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按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肖某、无证据显示肖某尔时有提出异议)、《关于肖某严重违纪予以开除的通报》可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肖某确有引诱、唆使员工离职的行为。

       其二,无证据显示肖某现在仍在实施上述行为,故对某公司要求肖某立即停止上述行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三,对于肖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问题。一方面,某公司举证的视频并不能证明肖某就是在广州天某甲公司工作;另一方面,肖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缴费历史明细表》、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则均指明肖某的工作单位为正某甲公司,而某公司、肖某均确认正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肖某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其四,无证据显示肖某的引诱、唆使员工离职行为有造成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某公司的相关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其五,对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六,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3200元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3款、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3个月工资为74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肖某支付公司违约金73200元。二、肖某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与《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三、驳回从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承担。

      肖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肖某是否需依《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某公司为证明肖某违反《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在任职期间存在引诱、唆使某公司员工离职的行为,申请了多名员工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虽仍然是某公司的员工,但引诱、唆使行为本身就多是以言语诱导的方式进行,其中三位出庭证人陈述的是其亲身经历的事件,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肖某严重违纪予以开除的通报》可以相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故原审法院认定肖某存在引诱、唆使某公司员工离职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生的行为。虽然某公司与肖某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如果肖某在任职期间违反相应约定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规定,某公司与肖某在《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肖某在任职期间违反协议条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某公司据此要求肖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某公司有证据证明肖某因此给某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肖某予以赔偿。

       至于肖某在离职后是否还存在引诱、唆使某公司员工离职的行为,某公司亦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所陈述的有关肖某引诱、唆使的事实并非其亲身经历,且亦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某公司依据《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认为肖某在离职后仍然存在引诱、唆使其员工离职,要求肖某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肖某从某公司离职后入职的正某甲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商品除外);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与某公司均属于涉及计算机领域方面的企业,尤其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系统集成研发等方面的经营范围类同。虽然肖某主张正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对象不一致,但在某公司与肖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肖某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服务于与某公司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的企业。故肖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肖某应向其支付3个月工资即74400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某公司主张,其因肖某违约导致其损失300万元,但某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该300万元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某公司要求肖某给予赔偿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主文结果可行,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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