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未婚生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能报销生育保险待遇

发表日期:2019-09-06 09:31:00发表人:安大法援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3日周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生育医学证明》、银行卡折复印件、《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因周某未提供《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故市社保中心经审核,于同日作出BAXXXXXXXXS002《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回执,告知周某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将其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周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回执,并向其发放生育保险待遇。

       另外,周某曾向原审提起2017沪0115行初1289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杨街道作出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的浦府复决字2017第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要求一并审查《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以下简称《审核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合法性。原审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在现行的计划生育制度下,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有赖于对计划生育制度之遵守,故未婚生育并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审核机关将“准入”条件予以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并无明显不当。金杨街道作出《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审核办法》属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亦不存在周某所称的违反上位法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办法》第三条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故市社保中心具有审核、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三属于计划内生育;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第十七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二本人的身份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市社保中心收到周某申请后,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周某收取相关材料,系依法履行职责。因周某无法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故市社保中心以材料不全,且无法补齐为由,作出被诉回执,告知周某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将周某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并无不当。周某认为《审核办法》与上位法冲突,违法失效,但已有生效判决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并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故周某要求撤销被诉回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8日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周某负担。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根据国办发2015年9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生育保险金的领取,应与户籍、医疗等是一样的,应与计划生育脱钩。甚至目前上海市计生部门也已经不再对未婚第一胎征收社会抚养费,因此根据各级法律法规规章的原意,没有理由再因此剥夺上诉人享受生活保障即领取生育保险金的权利。同时,《生育保险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制定的地方规章,《劳动法》对于生育保险待遇领取并没有设定以应属于“计划内生育”为前提条件。与此同时,与生育保险待遇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未禁止未婚妇女生育子女,未将未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列为不符合“计划内生育”。《生育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已不应再适用,行政法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是最基本的。同理,依据《生育保险办法》制定的《审核办法》的条款也不应再适用。《审核办法》的现行存在,不代表就是正确的,就是应该适用的。相关政府部门,不应仅是依据法律法规来开展工作,还应当是在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被撤销或修改之前,选择依据正确与合时宜的法律法规来维护公民的权益。相关政府部门不应任意扩大相关解释,增加公民的义务减损公民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实际上,拒绝向上诉人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理应起表率作用,不应再加重社会对女性生育权的误解和歧视。卫生和计划部门没有对上诉人的未婚生育行为作出违法认定,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对于按时缴纳人应当享受的保险。上诉人单位按时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上诉人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上诉人上诉称,卫生和计划部门没有对上诉人的未婚生育行为作出违法认定,故属于计划内生育,且单位依法缴纳了上诉人的城镇生育保险费,上诉人就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应当向其发放生育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则认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计划内生育,故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XXX疾病;四失业;五生育;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生育保险办法》,属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依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又规定,只有计划内生育的妇女才有权利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且申请时需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未婚生育一子,金杨街道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对上诉人作出《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出具上诉人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计划内生育。市社保中心依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符合申领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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