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法院判决饿了么骑手与公司不是劳动关系?

发表日期:2019-08-26 09:15:04发表人:安大法援

基本事实:

       2017年8月3日,李某与速度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到李某为速度公司提供餐饮配送工作,期限12个月,报酬为送单提成,每单提成5元,没有底薪,自带交通工具送餐。李某2017年9月、10月、11月的报酬分别为521.5元、1952.5元、1432.58元,由太昌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李某。

       2018年1月15日,李某与太昌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太昌公司自2017年8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同时法院查明,2017年6月30日,太昌公司甲方与速度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长寿区经营“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乙方有义务履行甲方发布的《蜂鸟配送操作规范》、《配送代理商配送服务规范》以及实时的最新规范和考核;乙方员工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员工在送餐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及其员工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结算价格按6.2元单结算,若饿了么配送市场大环境、总部费用政策的变动影响了甲方既有利益,甲方有权变动结算价格,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根据饿了么官方规定,为确保乙方员工工资准时到账,保障甲方配送质量和数据,稳定双方合作基础,从2017年10月起,乙方员工工资由甲方每月25日(遇周末、法定节假日须延期相应时间)通过银行代发模式直接代发,除去工资外,乙方剩余管理、利润等部分由甲方转账至乙方账户等内容。

       庭审中,李某称,工作中,其通过手机登陆平台A**软件,平时根据该软件接收订单。接单、取单、送单的工作流程都是通过该软件来操作完成,李某接单后可以由其自行完成取单、送单、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如遇中班和晚班需到太昌公司办公场集合接受安全教育。速度公司称,李某系其招录,报酬也是由其支付,太昌公司向李某发放的报酬系太昌公司代速度公司所支付,但第三人与李某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揽关系。

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太昌公司与李某从2017年8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自2017年8月3日起与太昌公司或者速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后又撤回了该项请求。

       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17年8月3日在太昌公司入职上班,从事外卖配送业务。李某在2017年11月20日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李某多次找太昌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均遭太昌公司拒绝。李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太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3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认为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遂诉至法院。

       太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无劳动关系,我公司将长寿片区的“饿了么”外卖配送业务分包给了速度公司。我公司未对李某进行任何劳动管理,李某提供的太昌公司运营部文件系我公司转发的“饿了么”下发的规章制度。我公司确实向李某支付了2017年9月、10月、11月劳务费,但主要因为当时有其他加盟商捐款潜逃不支付骑手劳务费,故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骑手,我公司现在已经不代发工资。我公司未在长寿建立工作站,未发放过工作服,也未建立微信业绩群和工作群。

       速度公司称:我公司承包了太昌公司在长寿地区的外卖配送业务,我公司为应付太昌公司检查在长寿区建立了太昌公司工作站,李某系我公司招录的人,我们之间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约定李某自备交通工具进行配送,无底薪,按实际送单量结算,若当月超过700单,按每单5元结算,若低于700单,按每单4.5元结算。我公司未对李某进行任何管理,未安排李某具体工作及工作时间,李某配送自由,想做多久就做多久。太昌公司与我公司大概按每单5.8元进行结算,他们先把李某的劳务报酬发了,剩余的再发给我们。我们与李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我们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承揽关系。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太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确系在太昌公司授权第三人经营的“饿了么”重庆市长寿区范围内从事送餐工作,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李某的陈述,其每天通过手机软件登陆平台点击上下班,并通过该网络平台接单、取单、送单,但李某主要工作为送餐服务,无需到太昌公司办公场所上下班;对李某等骑手安全教育、服务态度标准等要求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章制度;李某自带交通工具,太昌公司按单支付提成给李某,送餐任务可由李某自行完成,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报酬根据送餐数量的多少确定。可见,原、太昌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同时,李某虽主张其系接受太昌公司的管理,但认可实际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且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也可以说明李某系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综上,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太昌公司工作,并接受太昌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故对李某要求确认原、太昌公司双方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