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变动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连续计算

发表日期:2019-05-31 11:44:47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日沈某入职A公司从事技术工程师工作,A公司与其签定了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A公司向沈某发出了《员工异动审批表》,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A公司的关联公司B公司,并以B公司的名义与沈某重新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至2020年4月。后因B公司一直拖欠沈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4个月工资20000元,沈某于2018年4月向B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B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0000元,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 

  

【案件解析】 

  由于B公司存在拖欠沈某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B公司应支付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某从原用人单位被调岗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非沈某个人原因,鉴于原用人单位在其转岗时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在计算B公司支付沈某经济补偿金时,应把沈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最终,仲裁委裁决B公司支付拖欠沈某的工资20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