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约定社保补贴无效,法院:经济补偿按过错比例赔偿并扣除社保补贴

发表日期:2019-05-17 09:36:31发表人:安大法援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1年3月入职A公司,从事后勤清洁工及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三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期满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

       第一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王某)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因乙方已参加新农合、地方养老保险,经甲(A公司)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每年另外补偿600元和两年一结的工龄奖金作为参加新农合和地方养老保险的费用。

       第二份合同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一)甲方多次要求乙方办理社会统筹保险,但乙方一直不同意在甲方所在地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经协商,乙方自费在乙方户口所在地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甲方每月补助200元人民币,在工资发放时一并发放,乙方无任何疑议。(二)甲方按时为乙方办理意外伤害、意外伤残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离职则按时间比例计算,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

       第三份合同第六条(社会保险)约定:“1、甲方强烈要求乙方在武汉办理社保,但乙方始终不同意甲方的要求而坚持自费在乙方户口所在地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双方协商,甲方每月按武汉市个人灵活就业窗口缴费标准687元补助给乙方(20147月的标准),并随同工资发放时间发放。2、……(内容与第二份合同相同)。”

       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共领取社保补贴12,819元。A公司未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

       2016年6月21日,王某通过顺丰快递向A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王某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A公司支付王某:1、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47.35元(3,089.47×5);……

       A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反申请,请求裁令王某向A公司返还所领取的社保补贴12,819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A公司支付王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78.14元;二、在A公司补缴王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时,王某退返已领取A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12,819元;三、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与A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47.35元(3,089.47×5);2、判决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社保补贴12,819元。

事实和理由:

       2011年4月,原告王某入职被告A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普工。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答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不予支付王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78.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利也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换言之,参加社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单方义务,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劳动者并无权利拒绝参加社会保险。王某、A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王某要求在其户口所在地(××××)参加地方养老保险、新农合等而拒绝在A公司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由A公司向王某发放社保补贴,上述约定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但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部分条款无效。王某以A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A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但王某自愿放弃在工作地(武汉市)参保,甚至在A公司强烈要求其在武汉市参保的情况下仍拒绝参保,而愿意得到A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亦有明显不当之处,其与用人单位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应当按照王某的过错程度(占60%),相应减少经济补偿的数额。

       关于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应按照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451.75元(不含社保补贴),按工作年限5年计算5个月工资,再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减少,即为2,451.75元/月×5个月×(100%-60%)=4,903.5元。由于A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系基于无效的合同条款而发放,王某依法应予返还,上述经济补偿金应从王某返还给A公司的社保补贴中抵扣。

       王某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有主要过错,不属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象,故对王某要求支付失业金20,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A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3.5元(从王某应返还给湖北荣泰建筑玻璃有限公司的社保补贴12,819元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