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挂靠关系中的工伤责任承担有讲究

发表日期:2019-04-17 09:16:22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李某将自有货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聘用张某为驾驶员。张某在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后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由被挂靠单位——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运输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是,李某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张某不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张某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张某做的也不是公司安排的工作。

      最终,经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张某的工伤认定得到维持。

争议焦点

      自然人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由运输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聘用张某为驾驶员属于其自主经营行为。由于张某并非由运输公司聘用,与运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也不是由运输公司安排,因此,张某受伤,不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李某与运输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李某聘用了张某,张某发生工伤,由于李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被挂靠单位即运输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就是说,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其与聘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一般来说,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挂靠经营关系便是其中之一。

       在实务中,挂靠经营关系由于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往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挂靠人又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人员受伤后,挂靠人无法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只能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前述司法解释则解决了这一问题。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切实地保障了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前述规定时需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挂靠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挂靠则不能适用,

       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