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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19-03-20 09:03:40发表人:安大法援

(2017年6月12日 财社〔2017〕5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会同民政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民政部审核。民政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国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会同民政部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民政部和各地专员办。年度执行中,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地方困难群众救助任务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工作绩效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中央财政按照不同标准对东、中、西部地区发放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省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金分配方案,并于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请参照中央做法,将本省绩效目标及时对下分解。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补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财政部、民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下达预算指标后,会同民政部门于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财政下达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资金的省份,中央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补助。

      第十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孤儿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为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补助资金使用后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年度执行结束后,财政部、民政部应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87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4〕71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