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超过1年没申请工伤,法院直接判决赔偿工伤待遇

发表日期:2019-03-15 09:11:28发表人:安大法援

劳动仲裁情况:

      一、冯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向冯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1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

       二、仲裁结果: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7]3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冯某的仲裁申请。


原告诉讼请求:

      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63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6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14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2016年2月18日入职被告;

      二、原告2017年7月至2016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是5907元;

      三、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3309元、3月份工资5617元、4月份工资6300元、5月份工资5900元、6月份工资5897元、7月份工资5855元;

      四、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

      五、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在被告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二人三足中受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阳光公司应承担被告阳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二、原、被告对原告2016年2月18日入职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表示无法确定,被告则认为是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但原告承认其在2017年9月1日开始到其他公司上班,而原告认为其是由被告调动到其他公司上班却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于2017年8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8月2日、10月20日)、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阳光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向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7月19日、2017年10月9日)、工伤事故报告书(2017年7月19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盖章的工伤事故报告书记载,原告是被告的部门经理,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高明盈香生态园拓展活动中受伤;2017年7月1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高明盈香生态园拓展活动的二人三足活动中滑倒导致膝盖受伤,被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上书写“同意申请”并盖章;上述证据均显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伤事实,属于被告自认,被告现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因此,虽然被告现不认可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本院仍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及停工留薪期鉴定出具的复函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是九级,停工留薪期是四个月。

       四、原、被告承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医疗保险,本院已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根据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2016年2月18日入职被告,2016年7月18日受伤,计算原告本人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3月至6月,原、被告对上述期间原告的工资没有争议,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是5928.5元[(5617元+6300元+5900元+5897元)÷4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56.5元(5928.5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28元(5928.5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57元(5928.5元×2个月)。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14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14元。

       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按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70元/天×26天)。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分公司、阳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14元;

       二、被告阳光分公司、阳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

       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

        一、冯俊丹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一年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冯俊丹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一年是客观事实,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超过一年申请是由于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冯俊丹超过期限申请工伤,是其放弃工伤索赔的一种自我权利处分行为,冯俊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原审法院认定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认可冯俊丹的工伤事实,属于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自认,有失妥当。1.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是表明冯俊丹在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组织的高明盈香生态园拓展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但没有认定该受伤属于工伤。2.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与冯俊丹在冯俊丹受伤的一年内,并没有就冯俊丹受伤的事宜进行过协商,由此可见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与冯俊丹均未认可冯俊丹的受伤为工伤。综上所述,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认为冯俊丹超出工伤认定时间申报工伤,属于自我放弃权利,无权再向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主张权利。同时,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虽认可冯俊丹受伤,但没有明确表明该受伤属于工伤,在没有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以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为由,认定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自认为工伤的事实。

        故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冯俊丹的诉讼请求;3.判令冯俊丹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入、离职时间及阳光公司承担阳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确认。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冯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记载,冯某受伤是在阳光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冯某是在阳光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中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而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对于冯某在其组织的拓展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可以确定公司对冯某构成工伤无异议。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工伤无异议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故本案中冯某要求阳光公司、阳光分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故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