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某建材公司员工,双方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昆山市B镇。因原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知公司决定于2018年4月份搬迁至昆山市Y镇,自2018年4月23日起要求员工到新厂址正常开工生产,公司提供班车接送,搬迁后岗位薪资、福利待遇不变。陈某因与公司就搬迁及劳动条件未协商一致,故未至新厂址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且公司提供班车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实质影响,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最终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对于企业整体搬迁是否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实质影响,应根据企业搬迁距离的远近、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在上下班时间上进行调整、是否给予交通补贴等因素,以及工作地点的变更给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各方面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比较和判断。一般而言,企业搬迁地址属于同城区域且公共交通可以到达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并服从企业的合理安排。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享有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