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深夜在别人家赌博被开除 员工:这是陷阱! 法院:解除合法!

发表日期:2018-12-03 09:56:50发表人:安大法援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同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同烈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县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同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泗洪县农商行对上诉人武同烈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恢复职务,安排工作,并赔偿处罚期间的所有工资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武同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对武同烈作出的开除决定适用规章制度错误。被上诉人依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以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行为“十严禁”的通知》《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员工禁令四十条》《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对武同烈进行处罚,但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构成刑事犯罪,因为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刑事犯罪,才被公安、检察院、法院部门认定。武同烈是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不属于刑事犯罪。因此,被上诉人适用的规章制度错误,开除处分应当撤销。(2)上诉人武同烈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不应受到规章制度约束。公司规章制度是对公司员工工作期间的行为进行约束,工作之外的行为时受到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规章制度中规定不能进行赌博包含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明显混淆公司规章制度与法律和道德的调节范围,是明显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武同烈作出的开除处分不存在过重的问题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以赌博为由,不论情节轻重,不讲究一个“度”的考虑,赌博一律开除,是非常荒唐的。其次,武同烈赌博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开除武同烈明显是单位的某领导借此机会打击报复,甚至是某领导设计的陷阱。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武同烈作出开除处分符合程序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对武同烈作出开除处分仅是经过行党委研究。(2)被上诉人修订《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条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泗洪县农商行辩称:1.上诉人武同烈认为其参与赌博行为没有涉及刑事犯罪,所以就不应当受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这是武同烈对单位规章制度理解的错误。根据劳动法,员工构成犯罪,当然要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涉及黄赌毒,应当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武同烈认为其参与赌博的时间并不是在工作期间,所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章制度的要求,也是错误的。根据员工处理行为暂行条例第385条,只要有参与黄赌毒行为的,而且证据确凿的,就可以适用该条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上班时间与非上班时间均不影响武同烈违规行为的存在。3.上诉人武同烈认为被上诉人在对其给予开除处理程序上有问题,责任认定小组的记录、工会的记录以及党委会的记录都不具有真实性,这是武同烈主观上的推测。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一个劳动合同关系,它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秩序从一定程序上来讲是违反了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并不严格要求,它和行政处罚是两个概念,只要劳动者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符合单位规章制度所确立的处理内容,用人单位就有权予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武同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泗洪县农商行对原告武同烈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恢复职务、安排工作,并赔偿处罚期间的工资(每月8500元)。事实和理由:武同烈于1992年7月起在泗洪县农商行工作。2016年4月15日22时许,武同烈因同他人推牌九玩,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泗洪县农商行以武同烈违反单位制度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对武同烈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武同烈认为泗洪县农商行违法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严重损害武同烈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三)经公安、司法部门认定,参加“黄、赌、毒、黑”和走私活动的。《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二)违反外事纪律的;(三)存在赌博、吸毒、嫖娼、走私等行为的;(四)利用职务、工作,吃、拿、卡、要、报,牟取私利的。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在社会秩序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一)参加“黄、赌、毒、黑”和走私活动之一的,或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小组,由监察部门牵头,审计、人事、合规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员工重大违规行为处理事项的责任认定。责任认定小组在审查相关违规事实证明材料和纪检监察部门审理情况的基础上,对责任人的违规事实进行责任认定,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的规定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呈报党委(领导班子)审批。如责任认定小组经过审查认为违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要求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2015年12月4日,泗洪县农商行下发关于修订《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将修订的第三章《处理程序》予以印发。2016年2月23日,泗洪县农商行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修订《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其第四百七十条第五款规定:对违规人员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经本级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小组认定形成处理意见报党委(领导班子)批准,并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党委(领导班子)应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由纪检监察部门执行。

2016年4月15日22时许,原告武同烈伙同彭友、杨吕功、彭传军等人在彭传军家中以“推牌九“的形式赌博。2016年4月16日,泗洪县公安局对武同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武同烈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6月7日,泗洪县农商行事故责任认定小组召开会议,并依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违规行为处理办暂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致建议给予原告武同烈开除处分。2016年6月8日下午,泗洪县农商行召开党委会2016年第十四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同意违规责任认定小组建议,给予武同烈开除处分。2016年6月9日为端午节放假期间。2016年6月9日晚5:30,泗洪县农商行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一致同意行党委对武同烈的处理决定。2016年6月16日,原告武同烈申请仲裁,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泗洪县农商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其处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故对武同烈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8月1日,原告武同烈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泗洪县农商行对武同烈作出开除处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武同烈参与赌博行动,违反了泗洪县农商行的规章制度。武同烈主张其行为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不应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不能成立,因为赌博是法律明示的禁止事项,不论何时,均不应进行赌博。泗洪县农商行作为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不能进行赌博包含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泗洪县农商行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进行赌博,可以予以开除处分,故其对武同烈作出的开除处分并不存在过重的问题。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应事先通知工会,若未事先通告工会,在起诉前用人单位可以补正有关程序。本案中,原告武同烈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赌博行为符合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开除处分条件,泗洪县农商行可以对其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泗洪县农商行按照规章制度,先由事故责任小组进行认定,再由党委会作出开除处分决定,虽然并未事先通知工会,但事后工会委员召开会议研究,并一致同意开除处分的决定,对有关程序进行了补正,该开除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武同烈要求撤销泗洪县农商行对其开除处分决定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同烈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本案中,泗洪县农商行提供了《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通过的决议》、员工手册、光盘等证据,可以证实泗洪县农商行在通过《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时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已履行了向员工的公示或者告知义务。武同烈上诉提出,依据《暂行办法》的相关条款,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构成刑事犯罪,而武同烈是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不属于刑事犯罪;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武同烈应受到纪律处分、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经查,《暂行办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二)违反外事纪律的;(三)存在赌博、吸毒、嫖娼、走私等行为的;(四)利用职务、工作,吃、拿、卡、要、报,牟取私利的。”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在社会秩序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一)参加“黄、赌、毒、黑”和走私活动之一的,或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从《暂行办法》的上述条款内容看,并得不出“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构成刑事犯罪”这一结论;同时《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与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间并不冲突,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故武同烈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同烈还上诉提出,其赌博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不应受到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的相关条款规定,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武同烈又上诉提出,泗洪县农商行对武同烈作出开除处分违反了相关程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泗洪县农商行在对武同烈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之前未通知工会,但事后工会委员召开会议研究并一致同意该处分决定;泗洪县农商行已对相关程序进行了补正,其对武同烈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应属合法有效。武同烈主张工会会议记录系一审庭审后泗洪县农商行后补的,但武同烈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同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同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亚  非

审  判  员    陈  泽  环

审  判  员    庄  云  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小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