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员工工伤死亡后,公司还能补缴工伤保险转嫁部分风险吗?

发表日期:2018-09-17 10:35:23发表人:安大法援

       颜良是广州某纸业公司员工,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2月离职后又于2014年6月22日重新入职,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但未再缴纳社保。

      2015年8月17日,颜良在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15年8月20日,公司赶紧为颜良补缴了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保,补缴险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并于2015年8月24日扣款,2015年8月25日成功入库,上述补缴款项包含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本金及滞纳金。

      2015年9月22日,公司为颜良的死亡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颜良的死亡为工伤死亡。

      2016年1月13日,颜良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领取关于颜良的工伤保险待遇,白云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颜良在发生工伤死亡时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遂作出决定不予支付颜良的工伤保险待遇。

       颜良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发生工伤后可以补缴,社保中心不支付待遇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全部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不含完成补缴前已经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

       本案中,颜良作为公司员工在2015年8月17日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8月20日,公司为颜良申请费款所属期(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广州市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并于2015年8月24日扣款,2015年8月25日成功入库,上述补缴款项包含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本金及滞纳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认定颜良死亡为工伤死亡的决定。作为死者颜良的供养亲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缺乏对死者颜良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是否在公司工作及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缺乏缴纳的原因作必要的调查,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认为公司的补缴社会保险行为属恶意补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于法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社保中心上诉:我们是社会保险基金的“守护人”,绝不容许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转嫁至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决定书》,是基于公司在颜良于2015年8月17日因工死亡之后,仍在同年同月20日为颜良违法参保及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根据颜良《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公司曾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22日,颜良重新入职后,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离职入职并未违反有关规定,颜良2014年3月至5月是否在职,与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决定书》没有丝毫的关系。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区登记。公司从2014年6月22日颜良重新入职至2015年8月17日颜良因工死亡长达1年多的时间,都没有依法为颜良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和缴费,违法行为非常明显。

       二、《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规定:公民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颜良在2015年8月17日因工死亡,死亡后,颜良已经不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职工,其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参加社会保险的资格亦随之丧失。同时,颜良因工死亡后,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依法已经失效,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地税机关隐瞒颜良因工死亡的事实,依失效的身份证明为颜良办理参保及缴纳包括工伤险在内等其他险种的费用,其行为违法。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基于颜良于2015年8月17日因工死亡,公司在8月20日为其违规参保补缴的事实,工伤保险基金无需支付有关的费用。颜良是在公司完成工伤保险费补缴前已经死亡,因此,上诉人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社会保险责任,在颜良死亡后故意隐瞒事实,仍为死者违法参保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转嫁至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严重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防范社会保险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与完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所在,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白云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社会保险基金的“守护人”,是法定职责。

      因此,上诉人依照有关规定,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人死了就不能补缴了,公司需承担全部工伤待遇

      二审审理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书面告知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司办理了其为颜良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伤保险费共计18475.99元的退费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焦点系对被诉不予支持工伤待遇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颜良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但公司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按时为颜良缴纳工伤保险费,直至2015年8月17日颜良在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之日止,该用人单位亦未能及时予以补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则用人单位在受害人颜良死亡之前未能及时补缴工伤保险费之情形,应视为颜良未参加工伤保险。

      由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社保中心作出被诉不予支持工伤待遇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欠妥,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颜良家属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7)粤71行终1075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