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上班途中车速快,掉入河道溺水身亡,是工伤吗

发表日期:2018-08-27 09:42:04发表人:安大法援

原告杨某某诉称:

      喻某某系杨某某的配偶,喻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证字(2014)第008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在此事故中喻某某驾车突然失控翻入路边河道的原因无法查清,可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参与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车速与负主要责任在本案中不具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汽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由于车速较快,道路弯道较大,行使中可能碰到路面上遗留的石块后方向失控,导致车辆向右偏驶,并碰撞道路右侧路边小树和护坡石后掉入河中。道路设计不合理,道路无安全防护措施。如果没有碰到路面上遗留的石块后方向失控,则按照鉴定的速度66-77KM小时驾驶,也不会碰撞到道路右侧路边小树后掉入河中。如果车辆的速度为40KM小时,在道路弯道较大,行驶中碰到路面上遗留石块后方向失控,也可能导致车辆向右侧偏驶,进而掉入河中。故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喻某某无主要责任。市人社局认定喻某某因超速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

      杨某某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依法将相关材料邮寄送达了市人社局和技术公司。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依法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了当事人。经查,喻某某在该路段驾驶车辆超速50%以上,存在严重过错。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错误结论,已经依法撤销。根据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关于“责任划分”的规定,喻某某超速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主张事发路段无防护措施,道路设计不合理,车辆在行驶中碰到路面遗留的石块导致方向失控,但安全防护措施的作用是为了减轻事故发生后做造成的损失,与事故形成原因没有关联,有无安全防护措施不影响对驾驶员的过错认定,且根据生活常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如道路中有石头,驾驶人应当主动避让,以实现安全通过。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政府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各当事人。市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喻某某系技术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喻某某驾驶湘APG821轿车从家里前往工作单位上班,7时左右驾车行驶至209线49KM+200M地段处,因车速较快,道路弯道较大,冲入路边河道,造成喻某某溺水身亡。

      技术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市人社局申报工伤事故并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喻某某交通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车速较快,道路弯道较大,行使中可能碰到路面是路面上遗留的石块后方向失控,致车辆向右偏驶,并碰撞道路右侧路边小树和护坡石后掉入河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事故时车速计算为“(75-78)Km/h”。2015年1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意外事故,喻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7月30日市人社局委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轿车的车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联[2015]痕鉴字第0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湘APG821轿车在失控前的速度至少为66-74KMh”。2015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致函给宁乡县公路管理局,请求协助确认省道209线49KM+200M路段行车限速标准。2016年2月17日,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向市人社局回函称:“省道209线K49+200处为弯道路段,山岭重丘类别设计,设计时速为40KM/小时,在进出弯道段设置有限速40KM/小时标志牌、转弯标志牌等,对横市至老粮仓段(K47-K53)5公里范围内段进行调查,在2011年至2012年,共设置有转弯标志牌16块,限速标志牌10块(均为40KM/小时),警告和提醒标志牌20块,波形钢护栏2600米”。

      2016年2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喻某某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长人社工伤协字(2016)50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请求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协助调查和执法监督。2016年12月6日,市人社局向技术公司作出长人社工伤中字(2016)5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12月23日,长沙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进行执法监督和审查,并依法决定撤销宁公交认字(2014)第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对喻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证字(2014)第008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喻某某驾车突然失控翻入路边河道的原因无法查清”。

      2017年9月8日,市人社局对技术公司作出长人社工伤中恢字(2017)500号《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市人社局认为,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事发路段限速标准为40KM/小时,且设置有限速40KM/小时的标志牌、转弯标志牌等事实,喻某某在该路段驾驶车辆超过限速50%以上,存在严重过错;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关于“责任划分”的规定,喻某某超速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其本人有明显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喻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7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杨某某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市政府对此予以维持于法无据,诉至本院。

法院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喻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驾驶牌号湘APG821小型轿车突然失控翻入路边河道,造成本人溺水死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审查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

      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原因、因果关系和责任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喻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了宁公交证字(2014)第008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在此事故中喻某某驾车突然失控翻入路边河道的原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质上只是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形式,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重要证据。但是,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以没有责任认定即等同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和责任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确认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依据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责任程度衡量判断,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经审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联(2015)痕鉴字第0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法院不予采纳的情形,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社会生活基本经验法则,能够认定喻某某在事发路段驾驶车辆超速50%以上,存在严重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喻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车行驶速度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50%以上,在位于弯道的事发地点没有降低车速,没有做到谨慎驾驶,安全通过,其驾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杨某某诉称事发路段道路设计不合理,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车辆在行驶中碰到路面遗留的石块后导致方向失控,即使驾车车速快,也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参与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本院认为,道路状况问题等因素属于一般社会风险,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法定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无明显过错并且能够证明道路状况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直接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道路交通状况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市人社局认定喻某某超速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其本人有明显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杨某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8)湘0102行初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