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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中法院裁判:社保机构不得以已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用人单位为由拒绝向工伤职工支付——曾卫安诉马边县医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发表日期:2018-08-20 09:52:20发表人:安大法援

【裁判要旨】

       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而非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对象是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而非用人单位;法律文件没有关于社保机构可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规定;社保机构因向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导致的社保基金损失,可依法主张权利,以确保社保基金资金安全。

 

【裁判文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1102行初156号

原告:曾卫安,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金叶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边天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河东路滨河帝景2期A区。

法定代表人:郑显桃,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卫安不服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马边县医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马边天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卫安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被告马边县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伍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卫安诉称:原告系天泰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日,原告在雪山口乡六股水1070平洞五号井从事测量工作时,不慎摔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系不作为,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边县医保局辩称:1.被告按照经办流程已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所在单位天泰公司依法核定并支付了应由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的工伤保险系其用人单位天泰公司为其参加的,原告诉被告系诉讼主体不符。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泰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泰公司职工。该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4月1日,原告在雪山口乡六股水1070平洞五号井从事测量工作时摔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

      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简称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约定,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天泰公司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

       2015年5月,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同年10月21日,被告核定并向第三人天泰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867.3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金额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其他可能存在的未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工伤保险待遇出盘表》《工伤保险待遇组成表》《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拨款单》《乐山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表》《伤残待遇核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曾卫安社保缴费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辨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本案中,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针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或不作出是否应当予以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原告是否实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对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工伤保险系天泰公司为其参加,原告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法定义务,但其并不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职工虽不具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但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事故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天泰公司亦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故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工伤职工是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享有者,当然就应当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对象,用人单位仅具有协助工伤职工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等义务。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或亲属。本案中,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告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对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但却将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向不享有待遇的用人单位进行了支付,并且没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将收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转交了原告,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可以向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律、法规以及合法规章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服务指南》流程中规定的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用人单位的程序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基本原理相违背,不能作为其支付给用人单位合法的依据。

      第四,对于因被告向天泰公司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错误,导致的社保基金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以确保社保基金资金安全。

    (三)被告是否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与天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业已按照规定,依法核定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80.6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工伤医疗住院费用72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345元,共计35867.3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的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无需被告再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曾卫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867.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审 判  员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