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被判79个月双倍工资,只因不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发表日期:2018-07-13 09:39:08发表人:安大法援
基本事实

    李莫愁于1998年7月入职美丽公司从事保安工作,随后从事库管工作。工作期间美丽公司未为李莫愁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直至2004年1月1日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李莫愁月均工资为2672元。美丽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李莫愁发出了《复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莫愁应当于2015年8月5日恢复正常上班。李莫愁未在该时间内上班。原、美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5日起解除。

    李莫愁先后三次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分别做出了(2015)五劳人仲字第179号《仲裁裁决书》、(2015)五劳人仲字第191号《仲裁裁决书》、(2015)五劳人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书》。现李莫愁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李莫愁、美丽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8月6日解除;

    二、1998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6日李莫愁、美丽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美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李莫愁在美丽公司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为17年零5个月;

    四、美丽公司向李莫愁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应发工资差额1045元;

    五、美丽公司向李莫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760元;

    六、美丽公司按照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向李莫愁加付赔偿金23380元;

   七、美丽公司向李莫愁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40元;

   八、美丽公司向李莫愁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140889元;

   九、美丽公司向李莫愁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805元;

   十、美丽公司向李莫愁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47元;

   十一、美丽公司向李莫愁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差额10120元;

   十二、美丽公司向李莫愁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1436元。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莫愁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莫愁提交的证据三至十三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从常理推断并不与逻辑相违背,证据三显示美丽公司开业二周年时间为1998年8月,故确认李莫愁入职时间为其所称的1998年7月,根据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美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5日终止。因此,李莫愁于1998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与美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莫愁诉讼请求第四项,美丽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自2015年4月停业整顿,期间向李莫愁支付了生活费6400元整。故对李莫愁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李莫愁诉讼请求第五项,因美丽公司未为李莫愁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美丽公司应当向李莫愁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莫愁诉请与法有据,故美丽公司应当向李莫愁支付经济补偿金32064元(2672元×12个月)。

    关于李莫愁诉讼请求第六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莫愁诉讼请求第七项,二倍工资差额属惩罚性赔偿,受时效制度的限制,李莫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美丽公司主张权利。故李莫愁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提供时效中断的任何证据,美丽公司据此提出的时效已过的抗辩,因此李莫愁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不予保护。

    李莫愁的第八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李莫愁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莫愁诉讼请求第九、十项,李莫愁应当对自己进行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李莫愁未能举证,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不予采证。原、美丽公司均不能证明李莫愁在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李莫愁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李莫愁诉讼请求第十一项,美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莫愁已休假或自愿放弃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美丽公司应当向李莫愁支付李莫愁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300元。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李莫愁诉讼请求第十二项,根据《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一、李莫愁与美丽公司自1998年7月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李莫愁与美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5日解除;三、美丽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莫愁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64元;四、同期,由美丽公司向李莫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300元;五、驳回李莫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李莫愁和美丽公司皆上诉。


 


二审法院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

    对于李莫愁主张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40元的问题,二倍工资差额属惩罚性赔偿,受时效制度的限制,该项请求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仲裁时效,且李莫愁也并未提供时效中断的任何证据,故对李莫愁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李莫愁主张的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140889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李莫愁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经核算李莫愁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对于李莫愁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四、由美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莫愁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140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6)云01民终22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