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在家中利用自有办公设备为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吗?

发表日期:2018-06-29 10:09:53发表人:安大法援

     某公司系一家涉外婚姻网站在中国的代理商,会在网上发布一定的征婚信息,国外有意向的人士会向发布征婚信息的人员发送来信和邀请,这些来信和邀请就由朱某某进行翻译,网站会根据翻译的次数以及方式计算信用点,公司即按信用点的数量乘以单价与朱某某进行结算。

    朱某某的此项工作自2011年9月开始,均在家利用自有办公设备完成,公司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对其进行考勤,也不对其按照规章制度管理。2017年1月,双方终止合作。

    2017年3月份,朱某某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之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工资差额559元;3、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

 

【劳动仲裁】

    仲裁认为,双方虽未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但经查明,被申请人的经营业务包括为婚姻网站累计信用点,现双方又依据网站累计的信用点进行结算,而在累计信用点过程中的工作任务均由被申请人分配给申请人完成,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关系。

    虽然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证据的内容来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认可并接受的。按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欠发工资差额559元的主张和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裁决如下:

    一、确认朱某与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工资559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起诉】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5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三项要求:(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当庭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为,被告为原告的网上婚介业务提供翻译,原告根据被告方翻译的信件数量乘以约定的单价按件计算翻译费用,被告在家利用自有设备自由办公,无需遵守原告方的规章制度,也不接受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之间仅约定了提成,对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条件均没有提及,其实质是一种纯粹的利益分成,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然,仲裁委却不从实质分析双方之间的关系,单从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就将双方的平等合作方式简单定性为工作任务由原告分配给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59元,于法无据。

    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已于2017年1月份解除,权利义务关系也已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原告尚欠报酬559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主张,仲裁委却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裁决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区别于普通民事关系,劳动关系更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朱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经调出被告的工作性质为,朱某某将信件翻译或回复,公司按月根据信用点与朱某结算;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朱某不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结合朱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足以证明朱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公司主张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5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双方因费用结算问题存在争议,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主张。

    据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朱某主张与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二、驳回朱某主张公司支付工资559元的主张。

【实务分析】

    一、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从实质分析。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

    随着经济新类型、新模式的出现,企业主体与自然人之间会有各种各样的合作方式,如滴滴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包括本案中翻译人员与单位的关系。

    对于这种一方是单位、一方是自然人的经济合作模式,不能先入为主的认为就是劳动关系,而必须从实质中分析双方真正的关系。

    二、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基本上采取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然而,我们不应当将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分配给用人单位,在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之中仍然适用,也就是说,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必须首先提供相应证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区别,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困境,不应像民事案件对原告要求那样严格要求劳动者。如果劳动者可以针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一些初步证据,不一定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的,一般而言,即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长期以来,劳动者一直被作为劳资关系的弱者对待,无论是《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还是法院对劳资纠纷的审理,都可以看出对劳动者权益的切实维护。但实际上,劳动者并非绝对的弱势,随着用人成本不断加重以及司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倾斜,用人单位反而成了弱势。故在形成系统、完整的相关规定前,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法理基础加以平衡,正确对待举证责任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