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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女裸死在服务场所卫生间,历经10次判定终认工伤!

发表日期:2018-05-18 10:58:45发表人:安大法援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4日,逍遥休闲中心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刘某是该休闲中心的技师,属于洗脚、按摩服务工作,上班时间为下午19点至晚上凌晨2点。

   2015年6月8日23时12分,刘某被发现在逍遥休闲中心四楼的405房间的卫生间内裸体倒在地下。随后,逍遥休闲中心拨打120求助和拨打110报警。经120医护人员确认刘某已经死亡。

   2015年7月10日,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符合因心脏肥大致心源性猝死。”

   2015年7月27日,当地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刘某于2015年6月8日非正常死亡。

   2015年7月28日,刘某配偶吴万军向当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01、县人社局:按摩女是工伤啊!

    2015年8月11日,人社局受理申请。2015年9月1日,逍遥休闲中心向人社局提交了《公司上班制度》等证据,《公司上班制度》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下午7点至次日凌晨2点。此后,人社局向当地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5年6月9日对黄小红、郭聪花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于2015年9月28日、29日分别对黄某、池小英、黄小红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5年10月1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刘某主要岗位为沐足技师。2015年6月8日晚上23时左右,刘某被人发现死亡在该休闲中心四楼405房,该单位工作人员报警后,警方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肥大致心源性猝死。根据该单位的监控视频显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18:06分由休闲中心二楼往楼上行走,18:07分进入四楼405房直至被发现,我局认为,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02、一审法院:没错,是工伤啊!

    2015年11月11日,逍遥休闲中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刘某死亡不属于工伤。

    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逍遥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03、二审法院:人社局干活太糙,撤销重认!

    再一次,逍遥休闲中心提起了上诉,2016年4月22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

    一、逍遥休闲中心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刘某于事发当天18时许进入405房,并于当天23时许被发现裸体倒在405房卫生间内,该行为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行为,还是工作前的预备行为,人社局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并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存在的证据依法调取、调查核实:

    1、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收集、调取公安机关所有的调查材料,并通过这些证明材料查清刘某是否曾经与吴万军通过电话等事实,导致本案刘某出事的时间不明,未能确定刘某是上班时间出事,还是上班前出事等关键事实。

    2、没有勘察现场,没有核查清楚逍遥中心的各区域及功能,没有确认逍遥中心405房间内有什么设施,是否属于刘某工作范围,未确认刘某在405房卫生间裸体躺着,是什么行为,属于工作前的清理个人卫生等准备行为,还是工作时间的‘在岗’行为。

    由于人社局没有调取已有相关证据,并对本案进行综合判断,造成了认定事实与相关证据显示的情况脱节,人社局没有穷尽案件本来可以穷尽的证据并将这些证据提供给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对于翁源县人社局在一审时没有提供的涉及事发现场等基础性关键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4、县人社局:认真又审查了一遍,不是工伤!

    2016年6月17日,人社局经调查有关事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

    刘某是逍遥休闲中心沐足按摩的技师,根据用人单位监控显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傍晚18时06分左右进入单位,晚上23时左右被同事发现裸死在405房的厕所内。……现我局按照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之要求,重新作出如下决定:刘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紧接着,2016年7月21日,吴万军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刘某死亡是工伤的行政行为。


05、一审法院:撤销重作!

    2016年9月26日,当地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逍遥休闲中心不服人民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6、二审法院:人社局你还是没查清啊, 撤销重作!

    2016年12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方式,就是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明确了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审查行政行为,不仅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还应当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程序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明确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且不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即使不判决撤销行政行为,也要确定行政行为违法。

    由此可见,法律赋予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认真进行审查,并非仅仅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处理结果。

    该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已列出相关问题,而人社局未按照第一次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并由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7、县人社局:是工伤,总行了吧!

    2017年1月17日,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事故伤害视同工伤。


08、市人社局:维持工伤决定!

    逍遥休闲中心不服,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逍遥休闲中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9、一审法院:还是没查清啊,撤销重作!

    县人社局最新一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合法。

    一、人社局认为刘某于在岗时间死亡,证据不足。刘某于2015年6月8日18:08分进入405房,于23时许被发现裸体躺在405房的卫生间内,县人社局认为刘某死亡时间是2015年6月8日晚上23时12分,属于在岗时间,但根据县人社局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23时12分”可能是刘某死亡时间,也可能是刘某被发现死亡的时间,这一点并不明确。

    根据逍遥休闲中心的《公司上班制度》显示,逍遥休闲中心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下午7点至次日凌晨2点,翁源县人社局认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进入逍遥休闲中心就进入工作待命状态,属于上班时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工作时间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即处于用人单位监督、指挥,并受到约束的时间。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在工作时间的前后,还有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时间及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时间。

    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出事,还是在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时间或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时间出事,同样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况且,对于刘某于在岗时间为何会全身裸体,翁源县人社局也未能作合理解释。因此,翁源县人社局认为刘某于在岗时间死亡,证据不足。

    二、县人社局认为405房属于刘某工作岗位,认定刘某是工作岗位出事,证据不足。从县人社局提交的相片显示,405房仅摆有简单的家具,并未摆设与洗脚、按摩相关的设备。在逍遥休闲中心明确表示逍遥休闲中心仅提供洗脚、脚底按摩服务,第三人也确认刘某仅担任脚底按摩技师的情况下,县人社局也未提交逍遥休闲中心其他区域的相片印证逍遥休闲中心内其他脚底按摩技师的工作区域均与405房摆设相同。即405房到底是仅仅具备住宿功能,还是同时具备沐足场所功能,本案中依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即县人社局仍没有穷尽案件本来可以穷尽的证据并将这些证据提供给法院,其认定405房为刘某工作岗位,证据不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方式,就是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明确了法院对行政行为具有司法监督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其重作。因此,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载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予撤销。

    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均应予撤销,对吴万军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10、二审法院:都别折腾了,是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县人社局两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调查结果表明,刘某的死亡时间已经穷尽了相关调查方式,目前只能确认为刘某在逍遥休闲中心上班前至上班期间死亡。因此,刘某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还是在工作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首先应当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关认定职工属于工伤的时间,除了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外,还包括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因工外出期间等;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通常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经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来往于多个与某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都属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地方。

    经查刘某是逍遥休闲中心的技师,从事洗脚、按摩服务工作。刘某死亡地点虽属工作场所之一,但不是其工作岗位;而刘某死亡时的状况也不是正在工作的状况。因此,认定刘某提前54分钟到工作场所,是在工作前搞好个人卫生的行为,即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符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刘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然而,本案县人社局认定刘某死亡属于工伤的结果正确,但引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某死亡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本应纠正。

   考虑到本案已经过翁源县人社局三次处理,人民法院也已经二次撤销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应当判决驳回逍遥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及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逍遥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例取自(2018)粤02行终43号判决书


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