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周末安排员工培训需支付加班费!

发表日期:2018-04-16 10:07:56发表人:安大法援

    孙小妹是北京某幼儿园的助理教师。

    孙小妹在职期间,幼儿园在休息日安排孙小妹进行岗位培训共计25天。

    2015年5月26日,孙小妹申请仲裁,要求幼儿园支付休息日安排培训的加班费23192.8元。

    公司当然不同意支付,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裁决幼儿园支付孙小妹休息日加班费21581.61元。

    幼儿园不服,起诉到法院。理由为:

    加班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加班”是用人单位要求的,(2)“加班”的内容体现用人单位的意愿即用人单位为了生产经营需要,(3)“加班”是在标准工作之外的工作。但孙小妹参加“AMS”培训并非幼儿园的要求,幼儿园更未强制孙小妹必须参加,而是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培训协议》后,孙小妹自愿参加的。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幼儿园主张孙小妹个人自愿参加的专业技术培训,而非幼儿园安排的,但其提交的《员工培训合同》中载明由幼儿园指派孙小妹参加此培训,且幼儿园未提交孙小妹个人申请参加此培训的证据,故法院采信孙小妹关于幼儿园利用周末时间安排其加班培训的主张。

    根据《培训签到表》,显示休息日加班共计25天,故幼儿园应当支付孙小妹加班费21581.61元。


【二审判决】

    公司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小妹所提供幼儿园认可的《职位说明书》以及《培训签到表》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孙小妹在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参加培训的事实。

    幼儿园虽主张系孙小妹个人自愿参加的技术培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中的内容能够认定该培训系幼儿园指派孙小妹参加,故对于幼儿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驳回了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孙小妹所提供幼儿园认可的《职位说明书》以及《培训签到表》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孙小妹在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参加培训的事实。

    幼儿园虽主张系孙小妹个人自愿参加的技术培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中的内容能够认定该培训系幼儿园指派孙小妹参加。两审法院采信孙小妹关于幼儿园利用周末时间安排其加班培训的主张并无不妥。

    故驳回幼儿园的再审申请。

    案号:北京高院(2016)京民申4706号


【划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从劳动法的规定看,需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所以,本案重点在:是员工自行参加的培训还是公司安排的培训。经过法院的审理,确定是公司安排的培训,法院判决支付加班费完全没问题。

   温馨提醒:公司在休息日安排员工培训、拓展等活动,虽然不是安排员工从事本职工作,但实际上也占用了员工的休息时间,如果公司未安排补休,是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