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员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后主动出院48小时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发表日期:2018-02-08 14:22:21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4日下午18:20左右,纪女士在单位工作时突感不适,由有缘之家加工店经营者倪女士拨打120后,由120将纪女士从单位处送至南通瑞慈医院进行救治,当日18时48分南通瑞慈医院接诊,19时向纪女士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19时15分纪女士家属要求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时20分纪女士纪女士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20时30分纪女士出现呼吸骤停,由呼吸机辅助呼吸。

 

3月25日12时54分,纪女士由呼吸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放大,其家属要求出院,纪女士于同日由其家属送至家中后死亡。

 

3月26日,太平服务站、金湖县公安局闵桥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纪女士死亡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死亡原因为脑溢血。

 

【争议焦点】

 

纪女士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作时间既包括职工为实际完成一定工作的时间,也包括职工从事生产或者工作的准备时间和结束时间,以及连续从事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等。

 

对于工作岗位而言,“发病地点”是一个关键问题。一般来说,需要结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者共同判断。

 

本案中,纪女士发病的地点毫无疑问位于有缘之家加工店内,对于工作时间,证人徐某、祈某均当庭陈述下班时间为5点到5点半,且存在工作不定时的情况,即使有缘之家加工店的下班时间是5点半,由于纪女士发病的地点位于单位,且纪女士发病时间为18时20分左右,与下班时间相隔并不长,该时间亦可视为从事生产的结束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第二、关于突发疾病和48小时之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即“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根据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可以证实纪女士突发疾病的事实,由于劳社部意见对突发疾病的起因和种类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即使如有缘之家加工店所说纪女士患有先天性动脉瘤,也不影响对纪女士突发疾病的认定。

 

根据南通瑞慈医院的门诊病例记载,纪女士的初诊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18时48分,太平服务站、金湖县公安局闵桥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纪女士死亡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应当认定纪女士从突发疾病至死亡的时间在48小时内。

 

第三、关于抢救无效。

 

从字面理解来看,抢救体现了争取时间和救治的双重意义,如果仅仅是治疗,而没有积极治疗,甚至是放弃治疗,就不构成“抢救”。

 

本案中,纪女士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后,当日18时48分南通瑞慈医院接诊,19时向纪女士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19时15分纪女士的家属要求转至通大附院治疗,20时20分纪女士被送至通大附院救治,由此可见,纪女士的家属存在积极救治的行为。

 

纪女士家属根据医院对纪女士的救治情况以及医生的意见,认为继续抢救的希望不大,要求出院并送至家中,符合让纪女士死于家中的农村习俗,不属于放弃治疗的行为。

 

对于有缘之家所称的“家属放弃治疗”的意见,这种“社会道德风险”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的认定死者家属存在故意放弃治疗的目的或者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纪女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 

【实务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对此作如下评析,供实物参考:

 

第一、对于“突发疾病”定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突发疾病”的原因,既可能是职工自身的身体机能障碍导致的,也可能是工作过度繁重、劳累、紧张导致的,不影响其对“突发疾病”的认定。

 

第二、关于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和解决合理生理需要的时间,应当作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第三、关于工作岗位,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和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等。

 

第四、对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判决文书】

 

(2017)苏061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

(2017)苏06行终627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