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能否要求经济补偿金?

发表日期:2017-12-22 16:30:06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在某县交警队(以下称用人单位)任交通协管员,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工资按县最低工资标准加岗位补贴计发。2013年12月公岗期满,就业部门给用人单位下发了清退公岗通知,并停发公岗补贴,但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王某,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1月,用人单位召开会议,参加会议有王某等14人,会上单位主管领导通知王某等14人离岗交接工作。王某对用人单位辞退的理由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并支付双倍工资。


处理结果

经调解,王某撤诉,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案例点评

公益性岗位的概念

公益性岗位是为解决特殊人群就业问题,由政府财政进行补贴的临时性救助岗位。公益性岗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

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等。


2

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等。


3

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公益性岗位终止(解除)后,劳动者是否应当享受经济补偿?

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助那些通过市场竞争难以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措施,而不是按照市场机制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公益性、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之所以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为避免公益性岗位成为部分人员的长期工作岗位,不利于安排其他需要照顾的就业困难群体;而不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则是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增加用人单位接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从而缓解困难人员的就业难度。 


 由此可见,公益性岗位是政府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一种就业援助措施。因此,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又有利于调动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


提 醒

需要注意是,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除了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外,劳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均都应当适用公益性岗位,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某于2011年1月从事公益性岗位,期限三年,期满后就业部门停发公益性岗位就业补贴。用人单位留用期间,虽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但不属于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岗期限届满后在单位工作的期限支付经济补偿,即一个月工资。留用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2014年2月至11月二倍工资差额。在处理此案过程中,仲裁员对用人单位进行相关政策的解释,在本院仲裁员努力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恢复了王某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