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相约外出游泳,因救同伴自己不幸淹死是工伤吗?

发表日期:2017-10-24 16:27:57发表人:安大法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4)行他字第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报(2014)5号《关于张贤锋、王年姣诉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张贤锋、王年姣诉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点】 


基于先行行为而实施救助他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见义勇为,因此所受的伤害也不宜视同为工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第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3)信行初字第8号(2013年7月18日)


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行终字第87号(2014年10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贤锋、王年姣诉称,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其儿子张诗春死亡为工伤的决定错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张诗春在刘鹏出现危险时的救助行为,属于履行因自己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所受到的伤害不能视同为工伤。


第三人信丰县公安局述称,张诗春的行为属于在非工作时间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诗春生前是信丰县公安局巡防大队的协警员,2012年7月5日17时30分,张诗春与张国忠、刘鹏、何婷等四人相约去信丰县桃江河七里桥下游泳,17时50分左右,张国忠骑摩托车载着何婷到达七里桥下,之后张国忠脱了衣服并下河游泳,此时的张诗春和刘鹏已在游泳。


18时许,刘鹏在河中心遇险,张诗春、张国忠前往救援,不幸三人遇难。之后,张诗春的家属向信丰县综治委申请认定张诗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2012年8月1日信丰县综治委作出《关于7.5桃江河七里桥溺水死亡报告》,认为“张诗春、张国忠、刘鹏三人系相约游泳,张诗春、张国忠对刘鹏的救助属于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符合《江西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办法》第七条规定,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综治办申请复核,赣州市综治办维持了信丰县综治委的认定结论。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诗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信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8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3]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原告张贤锋、王年姣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3)赣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张诗春在救助他人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张诗春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张诗春与他人相约游泳,存在互助的救助义务,对遇险同伴实施救助导致伤亡,不属于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的认定条件,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张贤锋、王年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