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年休假安排职工周六周日休,最终还是要赔钱!

发表日期:2017-09-21 14:24:38发表人:安大法援

一、案例简介

    张某自1992年2月到某企业工作,系该企业员工。2014年12月9日至23日张某经批准休年休假15天,但由于期间的13日、14日、20日、21日为正常双休日,张某认为年休假不应包括正常休息日,遂申请仲裁,主张公司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71.49元。


而该企业则称,张某在2014年12月22日曾电话告知其部门领导,称年休假不应包含正常休息日,需要继续补休,该领导也电话同意了。因此,张某直至同年12月29日(星期一,其中27、28两天是双休日)才正常上班,张某实际已经补休了3天(即24日至26日)。因此,张某2014年度年休假实际只少休息了1天。


二、庭审过程

    庭审中,该公司曾提交2014年12月关于张某的考勤表,表明张某2014年12月24日至28日在休假,但提交该考勤表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张某对此拒绝质证。


另外,2015年12月18日,公司曾下发通知书告知张某,2014年度他尚剩余4天年假未休,拟安排张某在2015年度内补休,但被张某拒绝。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给付张某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余元。


四、案件分析

    对照张某的实际工作年限,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张某2014年度年休假应当为15天,其2014年12月9日至23日虽连续休息15天,但其中包含了4个休息日。因为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所以这一期间张某实际只休了11天年休假。


对于该公司辩称张某2014年度年休假实际只少休息了1天的主张,仲裁委基于下面两点没有采信:


一是公司提出张某曾与部门领导电话联系延长休假,但未能举证曾有为张某补办年假手续,也没有就部门领导有年休假审批权进行举证,而其提交的2014年12月考勤表已超过举证期限,张某对此拒绝质证,因此该考勤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是该公司2015年12月18日下发的通知书中明确张某2014年度尚有4天年假未休,与该公司“张某2014年实际只有1天未休”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此外,对于安排劳动者跨1个年度补休年休假的情况,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该公司在2015年年底才安排张某补休2014年的年休假,本身便存在瑕疵,又因张某拒绝,构成了“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事实,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