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仲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所在单位用工关系的探视

发表日期:2017-08-23 09:19:57发表人:安大法援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3日,章某到某制粉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月20日,章某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章某治愈出院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知因章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2014年5月,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制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调查,章某为农村户籍人员,此前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到制粉公司工作时年满62周岁,制粉公司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辩论中,章某主张自己为农民工,没有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145元,不能保障基本生活,所以继续打工,双方应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制粉公司认为章某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经仲裁委裁决,章某与制粉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章某与制粉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所在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本案在仲裁庭合议时,针对争议焦点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是章某与制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理由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成年劳动者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未成年劳动者的年龄为16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下,但对劳动者的最高年龄没有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即使年龄较大,只要有劳动能力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就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章某作为农民工,没有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每月仅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145元,远远不能维持自己最低生活保障而迫使继续打工,符合劳动关系用工特征,双方应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是章某与制粉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理由是国家设定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是基于劳动者工作一定时限,在年龄较大,各项生理机能衰退导致劳动能力受影响时,通过法律规定拟制劳动者停止劳动,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国家保障的一项生活待遇行为。本案中,章某超过国家关于男职工年满60周岁退休的规定,不具有确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特征,双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制粉公司没有同章某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从而确认章某与制粉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经仲裁庭合议,认为我国现行实施的法律政策中,虽然规定劳动者最低年龄,没有禁止最高年龄,但为了更好保障劳动者的各项权利,通过法律程序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后,可以停止工作,享受国家提供的生活保障。本案中,章某即使身为农民工,没有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60周岁退休年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制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不能为章某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无疑将增加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等法律义务,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冲突,打破现有劳动关系之间的平衡,不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综合考量,仲裁庭采纳第二种观点,确认章某与制粉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延伸思考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2号)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从以上法律政策规定和办案实务来看,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社保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观点争议较大。

➣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看。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双方用工关系按劳务(雇佣)关系处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单方行使终止权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双方用工关系按劳务(雇佣)关系处理。

➢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看。法律实务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能够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还必须满足缴纳养老保险15年(含15年)以上、办理退休手续等条件,不能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认为享受了法律规定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工伤认定有关规定来看。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以上情形,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部分特殊性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伤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人单位并没有对劳动者直接实施监督管理、考勤考核、发放报酬等日常行为,故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进而得出以下结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和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仍属于传统认识上的劳动者范畴,大部分劳动者仍然具有适当的劳动能力,但该类劳动者与现有法律政策规定的具有劳动关系领域内的主体资格劳动者,相比较有一定的区别。所以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认定现有法律政策规定下具有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

▶按照现有法律政策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和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类劳动者申请认定工伤不能以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这是对此类劳动者拟制的特殊法律规定,以保证他们的救济权利通道畅通。换言之,此类劳动者与所在单位认定工伤后,不能双向推定出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和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工伤认定时,不能让劳动者再次陷入:申请认定工伤→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法院判决)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不是工伤不能享有工伤待遇的死循环,犹如《第二十二条军规》中的飞行员一样。而是准确运用法律政策赋予此类劳动者认定工伤的特殊规定,在调查收集双方当事人证据材料和审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按照证据规则,认定是否属于工伤。

综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和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实现享有工伤待遇为目的的法律活动中,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要因惧怕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而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必要前置程序,应严格按照对此类劳动者拟制的特殊法律规定,依职权认定工伤,减少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及诉累,节约有限司法资源,把“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的工作理念落实到具体工作中。

                                                             转载自:2017年5期《云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